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嘉龍環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強生
被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灝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與原告簽訂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清潔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 年11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清潔維護工作後,被告應於每月 5日前給付清潔費用40,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清潔工作, 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108年9月、10月、11月之清潔費用共計 120,000元,屢經催討無效,乃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清潔維護報價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 20,0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