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趙曉琪
被 告 金莉芸
趙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金莉芸於民國8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在 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居住地,偷取原告藏入床墊下之新臺幣 (下同)15萬元。②被告趙雲飛於宜蘭監獄出獄後約半年之9 6年間,在新店家裡向原告借錢2萬元繳汽車牌照燃料稅。③ 於93年間,被告趙雲飛太太生小孩,被告趙雲飛在新店家裡 向原告借錢,原告去婦產科付了3萬2000元。④於108年1月間 ,原告在新店家裡又借被告趙雲飛2萬元。⑤原告於108年3月 26日幫被告趙雲飛繳納3萬9000元因吸毒被判刑之罰金,被 告金莉芸還了3萬元,被告趙雲飛尚欠9000元未償還。⑥被告 趙雲飛於92、93年間在宜蘭坐牢時,原告匯了3次,1次8000 元給被告趙雲飛,共2萬4000元。⑦於88、89年間,被告趙雲 飛剛出獄表示沒錢買衣服,原告跟被告趙雲飛買衣服付了1 萬3000元,原告回臺中前,給被告趙雲飛3萬元當生活費。⑧ 被告趙雲飛於宜蘭監獄出獄後,在新店家裡向原告借3萬元 生活費。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莉芸給付15萬元 ,被告趙雲飛給付17萬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莉芸以:被告金莉芸沒有拿過原告的錢,原告在過年 前還給趙雲龍(原告大哥)29萬元後,就開始對大家提告, 什麼錢都要要回去,大家都是一家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被告趙雲飛則以:被告趙雲飛沒有跟原告借過錢,請原告拿 出證據,且被告趙雲飛兒子是在92年出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金莉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金莉芸於81年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居 住地,偷取原告藏入床墊下之15萬元,為被告金莉芸所否認 ,依上說明,原告就被告金莉芸偷取原告藏入床墊下之15萬 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line 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內容(見卷第45至95、127至145頁), 無從認定被告金莉芸有於上開時、地偷取原告藏入床墊下之 15萬元之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已難認定原告就此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金莉芸給付15萬元,即非可採。 ㈡被告趙雲飛部分:
⒈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趙雲飛在一、②至⑧事實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為被告趙雲飛所否認,則原告就原告與被告趙雲飛在 該等事實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金莉芸為原告之母,被告趙雲飛為 原告之三哥,又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告金莉芸表示 :「是老三(指被告趙雲飛)欠妳的,他現在沒工作!當初 妳要幫他!現在又要找他!…」、「那以前用的妳是甘心附 (付之誤寫)出現在連算到底為什麼?」、「…我叫大哥( 指趙雲龍)付十萬三哥(指被告趙雲飛)付連樂樂出生滿月 是趙家人欠妳的十萬共給妳貳拾萬可以嗎?」、「妳現在算 的是哪國債?算算趙家到底欠妳多少?一次算清我不想生閒 氣!我心很痛!」等語(見卷第55、59頁),固堪認定原告 與被告趙雲飛間曾有金錢往來,但金錢交付之原因出於多端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非可謂存在金錢交付之 事實,即可逕為推論原告與被告趙雲飛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之事實亦屬存在,況原告與被告趙雲飛誼屬至親,則原告 或基於無償之意思而為金錢交付,實非難以想像,再者,原
告所提其他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內容亦不能認定原告與 被告趙雲飛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趙雲飛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則原告與被告趙雲飛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洵堪 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趙雲飛給付17萬8000元,亦不足 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