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446號
STEV,109,店簡,446,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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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曹瑞齡

被 告 鑫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秉忠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內栽種之樹木根部侵入原告房屋圍 牆,造成原告房屋圍牆損壞,其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徹底防止樹根竄根,要予以移除。(二)被告應將龜裂牆壁 及地面復原。嗣因被告已自行將樹木移除,原告遂請求被告 給付圍牆修復重建費用,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址9號房屋(下 稱系爭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9號房屋之管理人為 訴外人馮麗華。訴外人馮麗華於系爭9號房屋栽種之兩棵小 葉橄仁樹(下稱系爭樹木)之根部侵入原告之系爭7號房屋, 造成系爭7號房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龜裂。被告雖於109年 1月15日移除系爭樹木,惟系爭樹木之根部前已深入系爭圍 牆造成損壞,經訴外人堅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堅直公司)估 價,系爭圍牆拆除重建之費用為98,000元,認其中50,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11日至原告處,未告以目的,只 見其用尺量兩家門口距離,並說距離有4公尺,然系爭樹木 是種在兩家圍牆內,離牆僅70公分,非4公尺。此外,因系 爭圍牆斷裂有倒塌之虞,經評估須拆除重建。又被告辯稱系 爭圍牆斷裂處僅A、B、C、D等4處,並非屬實。另被告辯稱 已委由他人移除系爭樹木,施作導根牆工程並覆蓋石板云云 ,惟系爭樹木之樹根僅挖了30公分後即停止,然系爭樹木超 過4層樓高,按學理其枝根應有相對長度才能撐起樹體,故 被告稱其已施作導根牆工程與事實不符。又管理人於109年1 月15日移除系爭樹木,並未覆蓋石板,僅放置小石子種花草 ,每天澆花、清洗狗尿,難保不會再次發芽,且根是活的, 仍會繼續向外生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確有於系爭9號房屋種植系爭樹木,然業已於108年12 月2日即委由訴外人丁蘭花盆工程材料行除去系爭樹木地 上所有枝葉及地下枝根,並施作「內斷根砌水泥」之導根 牆工程,徹底防止支根逾越地界。嗣為鄰誼,復於109年1 月15日委請訴外人丁蘭花盆工程材料行移除系爭樹木。系 爭樹木既已移除,並覆蓋石板,土壤下方殘存之枝根無法 接觸空氣,將自然腐化。又原告主張系爭樹木造成系爭圍 牆多處裂縫,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萬元云云,然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11日至原告住處檢視,方知該 4處裂縫中編號A、B、D等3處,分位於原告駐所門口柱子 、門內左側即原告住所正門口地面,均距離系爭樹木園種 植處達4公尺以上,絕無可能係系爭樹木所致。至編號C處 裂縫,雖處於被告房屋與原告住所相鄰處,但相鄰處與系 爭圍牆均無龜裂,且該裂縫僅為系爭圍牆上方一塊磁磚脫 落,上述多處裂縫是否可歸責於系爭樹木,即非無疑。此 外,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堅直公司估價單,無法證明系爭圍 牆裂縫可歸責於系爭樹木枝根所致,況估價單所列工項, 並非僅修補裂縫,而是圍牆拆除重建工程,包含拆除、廢 棄物運送、地基、磚牆重砌、二丁掛磁磚兩面等,顯與本 案無關,原告亦未說明舉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 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7號房屋、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於系爭9號房屋種植系爭樹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另被告辯稱已移除系爭樹 木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丁蘭花盆工程材料 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樹木移除後之現場照片可佐,亦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就原告所指系爭樹木造成系爭圍牆損壞,應賠 償修建費用5萬元之主張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 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 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 照)。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樹木刨除及系爭圍牆裂痕相關照片、系爭圍 牆拆除重建之估價單為證。依相關照片所示,系爭圍牆確有 裂損之情形,照片中亦可見施工人員鑿挖圍牆旁之地面時, 地面下方土壤確有樹根存在,然樹根係在土壤中,未見有樹 根攀附於圍牆或伸入圍牆之之情形,其是否足使系爭圍牆損 壞、產生裂痕,實非無疑。另該估價單僅記載施工之項目及 所需金額,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圍牆損壞之原因。此外,就 系爭樹木與系爭圍牆裂損之因果關係乙節,原告亦陳稱:「 我只有照片」、「沒有證人可以提出」等語(見109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圍牆裂痕之發生與系爭樹木根部 生長之因果關係,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不得 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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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