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395號
STEV,109,店簡,395,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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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孫偉志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張孫堂

張偉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孫堂張偉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張孫堂張偉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孫堂張偉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被告張孫堂張偉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張孫堂張偉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孫堂張偉基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孫堂張偉基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孫堂張偉基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孫堂張偉基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 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2人遷讓房屋、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



所生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問其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自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及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離並清空返還原告;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6,0 00元,及自起訴狀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自109年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30,00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第4項聲明: 被告應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0元之違約金。此追加訴之聲明者,既係基 於下述系爭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為租金之請求,依前揭規定 意旨,應予准許之。另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清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28,065元,及自起訴狀訴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自108年12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㈣被告 應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30,000元之違約金,就訴之聲明㈡部分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就訴之聲明㈢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併予說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張孫堂原為門牌號碼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 00年間出售予原告,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原告,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稅稅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翁光輝名下。原告與 被告張孫堂約定被告張孫堂及其家人應搬離系爭房屋,惟被 告張孫堂遲遲未搬遷,原告遂於105年7月22日與被告張孫堂 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張孫堂應於3年內(即108年7月21日 前)搬遷(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張孫堂以各種理由 搪塞不願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張孫堂又簽署兩份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租金 一樓及二樓均為每月3,000元,總計每月6,000元,由被告張 孫堂之子即被告張偉基為連帶保證人,租期屆滿時,承租人 即被告張孫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應即搬遷,出租人即



原告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 )。  
 ⒉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8年8月1日起至起訴時仍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使得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2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8,065元之利益(自108 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為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 給付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65元。 ⒊系爭契約第6條有約定,被告2人若未於租期屆滿後搬遷,按 原定一戶月租金3,000元之五倍,共計15,000元計算違約金( 計算式:3,000元×5=15,000元),2戶合計為30,000元。爰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清空返還原告;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28,065元,及自起訴狀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自108年12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㈣被告應自1 08 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30,000元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100年間被告張孫堂向原告借錢但遭原告拒絕,同年11月間被 告張孫堂又稱可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原告,但因系爭房屋100 年間尚登記為被告張孫堂之父張殿所有,因此原告與被告張 孫堂於同年11月間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後要求被告張孫堂簽署切結書擔保其有權處分 系爭房屋。又因被告張孫堂在外積欠債務,要求原告以現金 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800,000元,故原告於100年11月28 日將現金5,800,000元交付予被告張孫堂。  ⒉被告張孫堂要求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所有稅賦、規費及代書 費用,故被告張孫堂備妥所有過戶文件後由原告委託地政士 辦理繳稅及移轉事宜。於100年11月23日先由被告張孫堂之 父張殿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給被告張孫堂。隨即又於同年12 月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徐志明名下。至1 04年12月28日再移轉給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翁光輝名下。系爭 房屋於100年11月間由被告張孫堂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繳納稅賦及辦理移轉程序,買賣價金也已支付完畢。 ⒊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因被告張孫堂一直表示搬遷需要時間 也沒錢搬遷,所以原告才同意被告2人可以居住於系爭房屋 ,但須簽訂租約及繳納租金。又原告與被告張孫堂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第13條三、其他約定事項即已約定「承買人(即原 告)同意無償提供出賣人(即被告張孫堂)使用至103年1月 1日,出賣人需於103年1月1日前完成搬遷並清空房屋交付承



買人,所遺留之物皆視為廢棄物,且不得有破壞或侵害承買 人權益之情事。」。然而,103年1月1日被告張孫堂藉口拖 延未搬,且因被告張孫堂與原告為親戚,礙於親情,原告只 能與被告張孫堂簽訂系爭租約,並於105年7月22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3年內搬遷,並給付1,500,000元之搬 遷補償費予被告張孫堂。倘若系爭房屋未於100年出售予原 告,為何有「搬遷補償費」?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未出售予原 告,顯非事實。 
 ⒋自100年至今,被告2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約,所 有文件均為被告2人親自簽名,相關文件也都寫明「買賣」 、「租賃」等用語,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且有豐富社會生活 經驗,不能推諉不知。再者,被告張孫堂也收取系爭房屋之 買賣價金5,800,000元及搬遷補償金1,500,000元,足以證明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孫堂部分:
  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並以下開情詞置辯 :
 ⒈當初被告沒有要賣系爭房屋,而是原告自已要租給被告。系 爭租約雖由兩造簽訂,然與口頭協議不同。又系爭租約確實 由其親簽,並有收到搬遷補償金1,500,000元。 ⒉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僅提議合作,故被告張孫堂未給 付租金。
 ⒊系爭房屋為被告張孫堂之父親張殿所有,只有水電之登記, 被告張孫堂並未出售過系爭房屋。  
 ⒋100 年11月28日原告夫婦確實有拿錢到被告張孫堂家中,其 確實有拿到5,800,000元,但其沒有簽系爭買賣契約書、切 結書,當時不是為了買房子,而是原告夫婦借款5,800,000 元,其與原告間一向有合作土地買賣,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 以自被告張孫堂父親張殿的名字改成被告張孫堂的名字,並 以系爭房屋作為借款擔保,原告請代書拿一張表給被告張孫 堂,讓張殿簽名,並把系爭房屋做設定或抵押。  ⒌無借貸契約、借據或其他擔保文件可佐證原告給付之5,800,0 00元為借貸款項。被告2人是將系爭房屋設定給原告作為借 款5,800,000元之擔保,但沒有簽署任何擔保文件,也沒有 簽署借據,因為使用需要付費,原告也一直說公司有股東, 需要給公司交代,5,800,000元現在還沒有還,也沒有提還 款的期限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偉基部分:
 ⒈被告張偉基與原告皆為口頭約定,系爭租約沒有注意。又系



爭租約確實由其親簽,確實沒給付租金。
 ⒉當時原告跟被告2人說買系爭房屋係為了當辦公室,非拆除。  
 ⒊僅知悉系爭房屋設定給原告作為借款5,800,000元之擔保,但 被告張偉基沒有看到任何文件表明系爭房屋有作為借款之擔 保,亦未曾看過5,800,000元之借據,原告也一直說公司有 股東,需要給公司交代,5,800,000元現在還沒有還,也沒 有提還款之期限。
 ⒋關於有無還錢的部分,因被告張偉基曾向原告談還錢的事情 ,被告張偉基有跟原告說要分期清償,但原告不願意,只接 受一次還清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定時間給付 租金,爰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450 條、179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於終止 租賃契約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款繳納書、協議書、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收據、訴外 人張墊與被告張孫堂間之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張孫堂與訴外人徐 志明間之契稅繳款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109 年5月5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與訴外人 翁光輝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31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21頁),又被告2人雖以上詞 置辯,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與協議書,其上關於 被告張孫堂之簽名,經比對卷附租賃契約書、報到單等件, 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 、佈局、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 同一人之筆跡。加以,證人即原告之太太陳仙桂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確實是張孫堂所親簽 ,伊有看到他簽名及按壓指印,張孫堂跟伊先生談好買賣房 子的價金及搬遷條件後,在100年11月跟伊先生一起帶著現 金5,800,000元到張孫堂位於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2樓的 住家,把現金交給張孫堂後,親眼看到張孫堂在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切結書上簽名及蓋手印。協議書及收據也是張孫堂 親簽的,也是親眼看到他簽名及按壓手印。伊先生買下這間 房子後一直有跟張孫堂交涉搬遷房屋的時間,105年間張孫 堂告知因為家裡有佛堂跟牌位,如果要搬遷需要另外費用, 經濟上有困難,需要時間跟費用處理搬遷事項,伊先生基於 大家是親戚,加上希望家中神佛及牌位能夠圓滿處理,所以



張孫堂之要求下提供搬遷費用1,500,000元,同時希望張 孫堂訂立租賃契約,並在期限內將房屋返還。租賃契約上的 簽名分別是張孫堂張偉基所親簽,當時談好租金費用,本 來是分別各簽一份,因為分別是一、二樓,但張孫堂說都由 他一人簽名,所以就請張偉基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在房屋二 樓是張孫堂居住,一樓是張偉基。買賣價金跟搬遷補償費都 是領錢後以現金支付,均有領錢紀錄。因為伊等是從事土地 開發行業,稅務上考量會將物件借名登記在指定登記人身上 ,為保障真正所有權人,所以會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是 登記在另一個指定人徐先生,後來登記人有更換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2頁),證人上開所為之陳述核與卷附 之房屋稅款繳納書、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收據、訴外人張墊與被告張孫堂間 之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被告張孫堂與訴外人徐志明間之契稅繳款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109年5月5日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與訴外人翁光輝之借名登記契約 書等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張孫堂雖辯稱所取得之款 項為消費借貸款項,然觀諸協議書,其內載明「搬遷補償金 」一詞,另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者亦為「本買賣總價款議 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整」,其內就買賣標的亦載明「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主建物面積236.5㎡,權利 範圍全部(含處分權利)」(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7頁 ),被告張孫堂既親自於該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按 壓指印,其當知悉其所取得之款項分別為買賣價金及搬遷補 償費,被告張孫堂僅空言泛稱其所取得之5,800,000元為借 貸款項,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張孫堂之認定。從而,被告張孫堂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屬無據。原告以其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孫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張偉基基 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負相關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一、二樓予被告張孫堂,租 賃期間均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租金為系爭房屋 一樓及二樓分別月租金為3,000元,共計6,000元,並由被告 張偉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孫堂與被告張偉基分別使用 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部分,詎被告張孫堂未依約給付租金( 參見本院卷第99頁),截至108年11月19日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2人給付租金,並表示如於文到後日3日未給付積



欠之租金,將終止租約,是本件至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為催告時止,已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則原告以 前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洵屬有據。又被告張偉 基於108年12月3日親自簽收上開存證信函,然渠等均未於文 到後3日給付積欠之租金,是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6日終止 ,又依該存證信函,被告2人應於終止後15日內清空並返還 租賃物(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2人至遲應 於108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被告2 人尚積欠原告租金及給予搬遷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28,065元 (計算式: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共計3,000元×2層 樓×4個月=24,000元;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3,000 元×2層樓×21/31=4,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4,000元 +4,065元=28,06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 同法第179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給予搬遷 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28,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張偉基亦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其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另 其同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張孫堂因系爭租約所 負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張偉基連帶給付28 ,065元,為有理由,附此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2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足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張孫堂積欠租金達2 期,原告爰 依法向被告張孫堂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催告,復於108年1 1月19日以臺北公館存證號碼第000000 號為文到後3日未給 付租金將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及終止後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意思表示,被告張偉基於108年12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6日終止,加計原告給予之15日 搬遷期間,則被告2人自108年12月22日起即已無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一、二樓之正當權源,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自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加 強磚造建物屋齡約51年,木石磚造部分屋齡約22年(參見本 院卷第119頁),主要用途為住家用,附近有諸多大眾交通 工具,鄰近學校,屬文教區,另鄰近行政中心、市場及圖書 館,有原告陳報狀暨所附附近地圖、周遭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上情,則原告主 張被告2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計算,認系爭房屋為住家用具有一定水平,兼衡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且依系爭租約兩造亦 就系爭房屋租金約定為共計6,000元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主張以每月租金共計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適當。準此,被告2人既於原告所給予之搬遷最後期限 即108年12月21日未搬離,渠等自108年12月22日起使用系爭 房屋即屬無權占用,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資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決無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2頁),係屬懲罰性違 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2人未依約返還房屋所受損害應 為其租金收益及利息損失,併參考民法第205 條規定當事人



依法得請求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及兩造之利益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2人未如期返還系爭房屋可請 求被告2人每月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按租金1 倍計算 始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屬過高,應 予酌減。又本件被告2人至遲應於108年12月21日遷離,是原 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6,000 元(計算式:3,000 元×2 層樓×1 倍=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 及給予搬遷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2月23日(均於109 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連帶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搬遷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28,065 元及請求被告自1 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108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倍之違約金6,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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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