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陳勇志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233-DF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傅鼎盛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智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18,040元(工資5,750元、零件2,535元、塗裝9,755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1233-DF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 證,堪信為真正:
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47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8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 53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1233-DF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和 平東路4段367-1號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354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8,040元,其中工資5 ,750元,零件2,535元,塗裝9,755元,有北智捷汽車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惟北智捷汽車公 司之估價單塗裝烤漆9,755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別 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之金額,爰以估價單所載調漆 工時費750元×施工時間5小時計算,合計工資為3,750元, 烤漆物料費為6,005元。又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出廠,至1 08年5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8年7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之修 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費部分應併予折 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貨車 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8,54 0元(計算式:2,535元+6,005元=8,540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854元(計算式:8,540元×10%=8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5,750元、塗裝工資3,750元,共10,354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54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574元由被告負擔,餘426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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