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993號
STEV,108,店簡,993,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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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黃明德
被 告 李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吳家瑋商借空壓機使 用,吳家瑋轉向合作廠商捷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 )負責人即原告商借,經原告允諾後,被告至捷鴻公司施工 處所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木柵高工)將晶 鑽牌5HP空壓機1台載走使用,詎被告因不滿吳家瑋積欠工程 款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竟於106年12月底將該空壓 機以1萬5000元出售予他人,款項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空壓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晶 鑽牌5HP空壓機1台。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吳家瑋借空壓機,不是向原告借空壓機 ,原告在刑事程序所提出之空壓機照片與被告109年4月21日 書狀所提出之空壓機照片不同,原告提不出證據證明空壓機 是他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間向吳家瑋商借空壓機使用,吳家瑋 轉向合作廠商捷鴻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商借,經原告允諾後, 被告至捷鴻公司施工處所木柵高工將晶鑽牌空壓機1台載走 使用,被告因不滿吳家瑋積欠工程款約3萬5000元,於106年 12月底將該空壓機以1萬5000元出售予他人,款項侵占入己 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 確,被告並因此犯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9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店簡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次查,原告在偵查中表示:「我是捷鴻公司的負責人,空壓 機是公司資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89頁】,在本院審理時 對於空壓機為捷鴻公司資產亦不爭執(見本院店簡卷第101 頁),另順鼎企業社許妙琪在空壓機照片出具之購買證明 亦記載:捷鴻公司購買證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6448號卷第93、95頁),是被告至木柵高工所借用、嗣 出售他人之空壓機為捷鴻公司所有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 辯稱:原告在刑事程序提出之空壓機照片與被告109年4月21 日書狀所提出之空壓機照片不同等語,但由原告在偵查中提 出之空壓機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6 3、65頁)與被告109年4月21日書狀提出之空壓機照片(見 本院店簡卷第87頁)兩相對比,兩者在外觀、顏色、機身印 有「晶鑽 AIR COMPRESSOR」、「台灣製造」字樣等均為相 同,被告就此所辯,洵非可採。
 ㈢再查,原告為捷鴻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店簡卷第63、65頁), 惟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本 件空壓機既為捷鴻公司所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空壓機,即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晶鑽牌 5HP空壓機1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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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