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756號
STEV,108,店簡,75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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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陸蔡影

訴訟代理人 陸洪泉
蔡瑞珍
被 告 楊水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均係被告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任何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因曾向原告 之母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蔡瑞珍借款,蔡瑞珍要求系爭支票 受款人要寫原告,原告僅為在學之學生,無任何經濟能力, 不會有錢借被告,故原告與被告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 應已向蔡瑞珍清償本金完畢。被告多年來均係向原告訴訟代 理人蔡瑞珍借款,前後共借款約400多萬元,還了又借,但 被告已清償本息900多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然被告否認原告 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是以,原告雖為系爭支票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被告仍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 而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原因關係之 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原因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與原 告訴訟代理人蔡瑞珍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簽發之事實不爭 執。原告訴訟代理人陸洪泉亦自陳:借款給被告的是蔡瑞 珍,但帳戶的操作過程,有時會用原告的帳戶,並非原告 本人借錢給被告,會用原告名義起訴,是因票據上的權利 人是原告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5日、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支票確有原因債權關係存在及有交付相關款項之事實 ,則被告以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拒絕付款,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期 1 320,000元 KN0000000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2 200,000元 KN0000000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0月16日 3 270,000元 KN0000000 107年9月9日 107年9月10日 4 150,000元 KN0000000 107年11月4日 107年11月5日 5 120,000元 KN0000000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6 80,000元 KN0000000 107年3月11日 107年11月30日 7 90,000元 KN0000000 107年3月29日 107年11月30日 8 200,000元 KN0000000 107年3月7日 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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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