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89號
STEV,108,店簡,189,202006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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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前列三人
送達代收人 林慧如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00 樓之0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錦秀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 段00號
黃錦珠

黃錦美

黃琮凱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陳品樺
黃冠瑜

黃彥文

黃珮綾
黃鉦展

張嘉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臺北○○○○○○○○)

張佩佩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敏
吳錫昌

吳錫祥

吳錫明

陳欣欣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吳中泓

蘇中清

蔡志聰
蔡政達

蔡政育

蔡明翰

吳鴻英


劉許美色

劉永乾

劉語旂



劉雅妮

葉燦煌
葉茂松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錦錄

劉錦雄

盧劉素真

劉美霞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00樓
李劉金鳳

劉美英

劉美宏

劉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劉黃阿珍

劉宗翰

劉于嘉

劉維麟

劉貴燕

劉慧華

劉慧儀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謝茂生

謝茂盛

鄭謝秀照

王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林榮華

林榮三

林榮進

姚林美麗

林美娟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黃美蓮
黃乙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汝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良種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0樓之0
黃種銓
黃拓種
黃榮種
黃沌瑛
黃月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書
黃玉燕
陳芳蘭
張雅惠

張瑞文
陳張純蓮
張志斌

紀學斌
紀榮斌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紀壽美
杜紀壽惠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園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
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1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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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