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495號
STEV,108,店簡,1495,202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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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曼瑜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楊逢湧(即林水義之再轉繼承人)

林逢超(即林水義之再轉繼承人)

陳林淑華(即林水義之再轉繼承人)

楊淑莉(即林水義之再轉繼承人)

楊文(即林水義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林碧蓮(即林水義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敏(即周山之再轉繼承人)

林阿款(即周山之再轉繼承人)

張德仁(即周山之再轉繼承人)

張秋雲(即周山之再轉繼承人)

張秋燕(即周山之再轉繼承人)

吳玉梅(即周山之再轉繼承人)

吳亭誼(即周山之再轉繼承人)

兼上列七人 林文隆(即周山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逢超、楊文、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淑莉林碧蓮應就被繼承人林水義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林文隆應就被繼承人周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逢超、楊文、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淑莉林碧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林文隆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1,435元由被告林逢超、楊文、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淑莉林碧蓮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435元由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連帶負擔;另新臺幣17,885元由被告林文隆、張德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林水義之全體繼承人、周山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具狀改列林逢超、楊 文、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淑莉林碧蓮王林敏林阿款 、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林文隆等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非為訴之主體變更,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林逢超楊逢 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林碧蓮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㈣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 亭誼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 上權登記。嗣於109年1月21日追加備位聲明:㈠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 楊文、楊淑莉林碧蓮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㈢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 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應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 112年10月16日為止。㈣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年地租應自本



書狀送達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之翌日起調整為依當期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 1日給付(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林碧蓮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林碧蓮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   權登記。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⒋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   燕、吳玉梅吳亭誼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㈡備位聲明: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林碧蓮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   權登記。
⒊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   、吳玉梅吳亭誼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112年10月16日為止。 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其年地租應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 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 玉梅、吳亭誼之翌日起調整為依當期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 付。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水義周山於38年間分別以門牌號碼   「新店鎮車子路40號」(下稱車子路40號)、「新店鎮車 子路39號」(下稱車子路39號)建物坐落原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



小段1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二者均為11.5 坪,即各38.01平方公尺),申請設定登記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下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如附表一、 二所示地上權設定均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即係為供林 水義、周山所有之車子路40號、39號土造一層建物得於系 爭土地上使用,復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故為未定期限 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惟林水義周山所有之 車子路40號、39號建物皆已於105年5月6日辦理滅失登記 ,現僅存兩層樓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車子路107號房屋,下 稱車子路107號房屋)。系爭土地上現今所坐落之車子路10 7號房屋顯非當年林水義周山據以設定地上權之土造一 層建物,故應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定當時登記為 「建築改良物」之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為促進原告得就 其所有之土地為有效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水義、   周山名下,林水義周山均已身故而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原 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林水義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 華、楊文、楊淑莉林碧蓮等6人先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周山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 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等8人先就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目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車子路107號房屋,係被告林文   隆所有,與原告另訂有租賃契約,租賃範圍與附表二所示 地上權設定範圍38.02平方公尺差距甚大,且車子路107號 房屋大部分皆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僅有16.35平方公尺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顯見被告林文隆係基於承租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 。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認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尚不得依法終止,目前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車子路107號房屋,至遲於70年6月27日興建完成 ,且屬加強磚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限為35年,則房屋 之耐用年限於105年間也已經屆滿(計算式:70年+35年=1 05年),考量目前車子路107號房屋尚有人居住使用等情 ,原告願維持先前之請求,即依照民法第833-1條規定, 請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2



年10月16日為止。
  ⒉又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屬變更原物權之內容,仍為土地之   負擔,故原告訴請周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文隆、王林 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 等8人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 酌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調整為依當期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地租,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 給付。
貳、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林碧蓮方 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部分):
一、被告林逢超、楊文、楊淑莉陳林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目前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但都沒有住在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等語。 
二、被告楊逢湧林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或陳述。  
參、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面(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車子路107號房屋原為被告林文隆之母 張周寶蓮所有,現由被告林文隆及其弟即被告張德仁繼承所 有,被告林文隆之太太有設籍在107號房屋,但沒有住在那 裡,現在出租給訴外人林松江吳林文;本件地上權設定之 目的仍存在,被告林文隆與原告間租約包含系爭土地及311 地號土地,被告林文隆向原告繳納之租金都是按照之前的土 地面積繳納,土地原係被告祖先之土地,後來贈與原告等語 。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地上權人林水義)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林水義所有之車子   路40號建物(建積10坪)坐落系爭土地上。38年間,原告 與林水義合意以車子路40號土角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38.01平方公尺,約11.5坪)聲請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 示地上權,於39年6月1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車子路40號建物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69頁)。
  ⒉林水義所有之車子路40號建物,式樣、構造為臺灣式土角



   造,建積10坪,建築日期為民前25年5月建成,於39年6月 1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黎明段29建號),同日並辦理設 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車子路40號土角造建物早已 滅失,並於105年5月6日辦理滅失登記;有建物保證書、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57、69、73頁)。
  ⒊被告林碧蓮林水義之繼承人,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   林淑華、楊文、楊淑莉林水義之再轉繼承人;均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   、本件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134頁、第286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地上權人周山)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周山所有之車子路   39號土角造建物(建積11坪)坐落占用系爭土地。38年間 ,原告與周山合意以車子路39號土角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38.01平方公尺,約11.5坪)聲請設定登記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於39年6月1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車子路39號建物保證書、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49、71頁)。
  ⒉周山所有之車子路39號房屋,式樣、構造為臺灣式土角造   ,建積11坪,建築日期為民前20年4月建成,於39年6月1 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黎明段30建號),同日並設定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車子路39號土角造房屋早已滅失, 並於105年5月6日辦理滅失登記;有建物保證書、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49、71、75頁)。
  ⒊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    燕、吳玉梅吳亭誼周山之再轉繼承人。被告王林敏林阿款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等人均無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
  ⒋被告林文隆、張德仁目前有車子路107號建物占用部分系爭 土地。被告林文隆、張德仁並未居住車子路107號房屋, 該車子路107號房屋現由被告林文隆出租給訴外人林松江吳林文居住使用;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庭函、本件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5-173、第279、286頁)。  ⒌車子路107號建物原為張周寶蓮(被告林文隆、張德仁之   母)所有,張周寶蓮於99年間就車子路107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及新店區黎明段311地號(下稱311地號)土地之位



置、面積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和解書;張周寶蓮 於103年10月1日死亡後,由被告林文隆、張德仁繼承車子 路107號建物之權利,並由被告林文隆與原告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書;有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3、147、157、267-277、第377-379頁 )。
  ⒍車子路107號建物經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占用新店區黎明段307、310(系爭土地)、311地號土 地,其位置、面積如下表,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頁):編號 地 號 面 積 備 註 A 311 111.30平方公尺 車子路107號 B 310 16.35平方公尺 C 307 5.83平方公尺 D 311 25.53平方公尺 圍牆內空間 E 307 0.13平方公尺 合計 159.14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地 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㈡如先位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酌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至112年10月16日為止,並調整地租及按期給付 地租,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 定有明文。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 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 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查如附表一 、二所示地上權於39年6月1日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依上 開施行法規定,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二、查被繼承人林水義所有之車子路40號土角造建物係於民前25 年5月建成,被繼承人周山之車子路39號土角造建物係於民 前20年4月建成;又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總登 記,而原告與林水義周山於38年間就車子路40號、39號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聲請登記地上權,於39年6月1日



設定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並同時辦理車子路40號 、39號土角造建物所有權之總登記等情;有建物保證書、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及車子路40號、39號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7、69-75、99頁)。是依 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之時空背景,及參原地上權人林 水義、周山於39年6月1日辦理車子路40號、39號建物之所有 權總登記當日並同時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等情 (見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 定之目的,乃係為使當時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之車子路40號、 39號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設,即係供林水義周山可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車子路40、39建物為目的。且如附 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之具體位置、面積即為滅失前車子路40 號、39號土角造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應可認 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及請求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林碧蓮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塗銷地 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達70年,  本院斟酌下述各情,認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不  存在,地上權應予終止:
  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欲供林水義自住使用之 車子路40號土角造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 前述。查林水義於生前已遷離車子路40號建物,變更住所 遷移他地居住,而林水義之繼承人林碧蓮及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等再轉繼承人亦早已遷 移他地,而未居住車子路40號建物,有林水義及其繼承人 林碧蓮、林錫及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 楊淑莉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33頁 );又林水義死亡後,其繼承人林碧蓮及再轉繼承人即被 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等人均無建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車子路40號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 ,並於105年5月6日辦理滅失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由上各情,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⒉被告楊文雖辯稱目前仍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云云,惟無   法指出建物之門牌號碼,卻稱「有詢問屋主」等語,併參 楊文陳述「我們家人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淑莉 都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被告林碧蓮之子廖宗 富到庭陳述「林碧蓮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因為我



擔心住在那裡的人沒有房子住,現在住在那裏的人是我遠 房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筆錄),可徵目前車 子路40號位址之建物並非被告林碧蓮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等人所有,亦非被告林逢超、楊 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林碧蓮等居住使用,益 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
  ⒊綜上述各情,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原告請求宣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林碧蓮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塗銷地上權登 記乃係直接對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 權人死亡者,依前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登記,方得為 地上權登記之塗銷,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 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登記之訴一併提 起。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原地上權人林水義業已死亡,被   告林碧蓮林水義之繼承人,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 淑華、楊文、楊淑莉林水義之再轉繼承人,就如附表一 所示地上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3 3、99頁)。原告請求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 楊文、楊淑莉林碧蓮等人先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碧蓮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淑莉等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業經本院宣告終止,已如前述,故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之登記,自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逢超楊逢湧陳林淑華、楊文、楊 淑莉、林碧蓮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 ,及請求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㈠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達70年,本 院斟酌下述各情,認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不存 在,地上權應予終止:
  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供周山自住使用之車子   路39號土角造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地上權存   在之具體位置、範圍即為滅失前車子路39號土角造建物所   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已認定如前(見伍、二)。  ⒉原地上權人周山於44年12月15日已自車子路39號建物遷出 ,變更住所為「新店鎮柴埕路16號」,周山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 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等人亦均無居住車子路39號 土角造建物等情;有周山及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 玉梅、吳亭誼等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73 頁)。是自44年12月間周山遷離車子路39號土角造建物後 ,周山及其繼承人及其後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文隆、王 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 誼等人均已無居住車子路39號建物。又車子路39號土角造 建物已滅失,並於105年5月6日為滅失登記(見本院卷第7 5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且被告王林敏林阿款、張 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等人均無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林文隆、張德仁雖因繼承其母張周寶蓮而取得車 子路107號建物所有權,然並未居住車子路107號建物,而 將車子路107號建物出租與訴外人林松江吳林文居住使 用;可見被告林文隆、張德仁就系爭土地已無供自住使用 目的之建物存在。
  ⒋再查,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在之具體位置、範圍為滅失 前車子路39號土角造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 已如前述。被告林文隆、張德仁雖有繼承取得之車子路10 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6.35平方公尺,惟車子路107號建 物與車子路39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不同,參酌原告所提出系 爭土地之空照圖及門牌號碼套繪圖,車子路107號建物與 車子路39號建物之位置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69頁), 車子路之門牌號碼雖曾有整編過,然車子路39號門牌整編 後及車子路107號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並不相同(參本 院卷第539-542頁網路查詢門牌號碼異動紀錄),復無證 據證明車子路107號建物位址即為原車子路39號土角造建 物之位址,則車子路107號建物與車子路39號土角造建物 坐落位置不同,應可認定;又車子路107號建物總面積共1



59.14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16.35平方公尺 ,大部分坐落占用311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頁)。車子 路107號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範圍既與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之位置、面積均不相同,足見車子路107號建物係於 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範圍外之他處土地另予建造之建物, 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無關;被告林文隆、張德仁於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範圍之土地上並無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存在 ,應可認定。
  ⒌又被告林文隆、張德仁之母張周寶蓮於99年間就車子路107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31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與原告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和解書;張周寶蓮死亡後,由被告 林文隆續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7-27 7、第377-379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可徵張周寶 蓮及被告林文隆均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 地。
  ⒍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等人雖因繼承而為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 公同共有人,惟均未於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所在位置範圍 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而使用系爭土地等行使地上 權之行為,日後更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⒎被告林文隆雖辯稱向原告繳納之租金都是按照之前的土地 面積繳納,土地原係被告祖先之土地,後來贈與原告云云 。查被告林文隆繳納地租係基於與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而繳納,並無證據證明周山之繼承人或被告林文隆、張德 仁等人有依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約定繳納地租,又無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原係周山所有而贈與原告等事實,被告林文 隆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⒏綜上各情,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使用目的業已消滅不存 在,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存在,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 使用權難以合一,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核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先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繼承 登記後,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承前述,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權利有所變動,性質   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登 記,方得為地上權登記之塗銷,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登記 之訴一併提起。




  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原地上權人周山業已死亡,周山之   繼承人及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等再轉繼承人均未辦理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73、99頁),原告請求被告林 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 梅、吳亭誼應先就繼承周山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核屬有據。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 、張德仁、張秋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等人因繼承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業經本院宣告終止,如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之登記,自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請求被告林文隆王林敏林阿款、張德仁、張秋 雲、張秋燕吳玉梅吳亭誼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一 、二所示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先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 權之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 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 塗銷地上權登記,已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 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及其所涉及之事項,即無認定裁判之 必要,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被告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 就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一: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人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字號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林水義 0000-000 地上權 民國 39年 6月 1日 全部 1/1 38.02平方公尺 38年(空白)字第004147號 000新店字第00 1869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人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字號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周山 0000-000 地上權 民國 39年 6月 1日 全部 1/1 38.02平方公尺 38年(空白)字第004802號 000新店字第00 1867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測量規費及抄錄費 2,870元 17,885元 ①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各38.02平方公尺,故裁判費2,870元由林水義周山之繼承人各連帶負擔1,435元。 ②測量規費及抄錄費17,885 元係測量車子路107號房屋 之費用,故由被告林文隆 、張德仁連帶負擔。 合 計 20,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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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