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445號
STEV,108,店簡,1445,202006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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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王清輝
被 告 陳耀東(即陳雪芳之繼承人)

陳耀南(即陳雪芳之繼承人)

陳耀嘉(即陳雪芳之繼承人)

陳雪雲(即陳雪芳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命陳耀東陳耀南陳耀嘉、陳雪雲為被告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 開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雪芳於民國108年8月10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耀東陳耀南陳耀嘉、陳雪雲,有戶籍謄本可稽,陳耀 東、陳耀南陳耀嘉、陳雪雲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命陳耀東陳耀南陳耀嘉、陳雪雲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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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