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原 告 王清輝 被 告 陳麗梅(即陳宗保之繼承人) 陳美英(即陳宗保之繼承人) 陳金盛(即陳宗保之繼承人) 張進來(即陳雲婷之繼承人) 張憶萍(即陳雲婷之繼承人) 張正民(即陳雲婷之繼承人) 徐聖杰(即陳雲婷之繼承人) 郭忠隴(即高玉桂之繼承人) 郭碧月(即高玉桂之繼承人) 郭碧娟(即高玉桂之繼承人) 潘科佃(即高玉桂之繼承人) 潘科吟(即高玉桂之繼承人) 林明常(即林文惠之繼承人) 林容華(即林文惠之繼承人) 林容琦(即林文惠之繼承人) 林易陞(即林文惠之繼承人)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命陳麗梅、陳美英、陳金盛為被告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本件命張進來、張憶萍、張正民、徐聖杰為被告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本件命郭忠隴、郭碧月、郭碧娟、潘科佃、潘科吟為被告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本件命林明常、林容華、林容琦、林易陞為被告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 開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陳宗保於民國109年1月23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麗梅、陳美英、陳金盛,有戶籍謄本可稽,陳麗梅、陳美 英、陳金盛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陳麗梅 、陳美英、陳金盛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特此裁定。三、查本件被告陳雲婷於109年1月22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進 來、張憶萍、張正民、徐聖杰,有戶籍謄本可稽,張進來、 張憶萍、張正民、徐聖杰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 職權命張進來、張憶萍、張正民、徐聖杰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特此裁定。四、查本件被告高玉桂於109年1月15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忠 隴、郭碧月、郭碧娟、潘科佃、潘科吟,有戶籍謄本可稽, 郭忠隴、郭碧月、郭碧娟、潘科佃、潘科吟迄今尚未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郭忠隴、郭碧月、郭碧娟、潘科佃 、潘科吟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特此裁定。五、查本件被告林文惠於108年11月22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明常、林容華、林容琦、林易陞,有戶籍謄本可稽,林明常 、林容華、林容琦、林易陞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 依職權命林明常、林容華、林容琦、林易陞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特此裁定。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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