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394號
STEV,108,店簡,1394,202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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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黃麗美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昭和
被 告 政大清境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海寧
訴訟代理人 王憶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拆除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後外牆面如附件所示之水管及修繕受損牆面,並負擔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歷次變更聲明如下:
㈠起訴時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拆除設置於原告住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外牆面之所有水管、修復損牆面 ,並負擔所有費用。
  ⒊被告應補償原告無車位可用之不便,每月4,500元。 ㈡民國(下同)108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拆除設置於系爭房屋外牆面之所有水管、修復損牆   面,並負擔所有費用(見本院卷第163頁)。



㈢108年11月22日、109年1月1日提出準備書狀復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拆除如附件所示設置於系爭房屋後外牆面之水管及 修復損牆面,並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275、349頁)。 ㈣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陳海寧,並據陳海寧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政大清境社區10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03、449-4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水 管,及請求給付因設置水管排水至系爭房屋後方2間房間牆 壁發霉不能使用之損害賠償及不能使用停車位之損害賠償,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提起不當訴訟為由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本訴訟花費之時間、精神賠 償、交通費計1萬元(見本院卷第271、356-357頁)。依上 審酌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9,000元(2個房間發霉另外租屋損害   135,000元+不能使用車位損害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拆除設置於系爭房屋後外牆面之所有水管、修復損 牆面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如估價單),並負擔費用(參本 院卷第275頁、349)。
㈡陳述: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系爭房屋後外牆面 裝設PVC排水管,造成系爭房屋後院長期浸泡導致牆壁滲 水發霉,影響居住品質,原告於106年9月16日發現後,多 次向被告提出抗議皆無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 第3項第4款規定,系爭房屋後牆面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裝設排放雨水之水管,將水引到系爭 房屋後牆排放,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又不論雨量大小都很容易造成後院積水,雨季較長時更滲 入室內房間牆壁,造成發霉,影響居住品質,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2款,請求拆除水管及修繕牆面( 如第359頁估價單),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原告因滲水另外租屋之損害13,500元(以附近租屋行 情每月22,500元按比例計算原告房屋後方2個房間之金額 ,以每月7,500元×18個月計算=135,000元)。 ⒉鑒於多數社區修繕工程出現瑕疵或明顯嘉惠特定住戶,被 告未善盡管理責任又無法溝通,原告乃暫停支付管理費, 避免濫權行為擴張,被告竟逕自剝奪原告汽車停車位並糾 眾阻止原告進出停車場搬/卸物品,逼交管理費。系爭房 屋之政大清境社區擁有足額停車位,每戶至少可以分配1 個停車位,屬各戶財產,住戶每年須抽籤輪換位置,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等法令並未授權被告可以擅自以未繳清管理 費為由搶奪住戶車位供其支配使用,被告剝奪原告停車位 之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3項、第33條 第2款、第3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爰請求賠償不能 使用車位之損害54,000元(每月租賃車位4,500元×12個月 =54,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之系爭房屋後方外牆部分,屬於公共區域承重牆壁,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建物共用之牆 壁,以牆壁中心為界。被告設置水管之承重牆壁屬公共區 域,且水管排放位置低於原告所屬樓層地板高度,本就無 浸泡問題(如附件照片),並無侵犯原告權利,且無民法 第184條第1項故意、過失、不法或用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侵害他人權利。
⒉因政大清境社區處於坡地,且樹木茂盛,頂樓原設置之排 水口大多堵塞,無法發揮正常功能,鑑於先前因排水不良 問題,造成頂樓積水倒灌至電梯機房,致電梯故障,清除 積水及修繕到可使用狀態花費將近1個月時間,故經管委 會決議,於全社區有電梯各棟(共5棟)的頂樓女兒牆處 設置排水明管供頂樓排水使用,以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 並無原告所述出現瑕疵或明顯嘉惠特定住戶問題。且原告 請求2個房間租金部分,開協調會時,原告表示仍住在系



爭房屋,並未搬走,且社區靠近山區,社區每戶都有壁癌 發生,並不是因為水管排水造成原告的損失。
⒊政大清境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位屬於法定停車位,屬 公共空間,委託被告管理,停車位採申請制度,每戶限申 請一個停車位,並非每一住戶分配一個停車位;住戶並無 固定車位,車位大小不一,於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重 新抽選,抽選方式為先抽選順序籤,再依序選擇車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1個月,被告會公告會議通知及住 戶繳費狀況,並告知如於開會前1週,還有欠繳費用,則 不得抽選順序籤,須待所有住戶選完後才選取,被告並無 剝奪車位使用權利之情事。
⒋108年原告因欠繳費用,不得抽選順序籤,只能最後選取, 且原告並未提出車位申請,亦無從分配車位,被告並無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系爭房屋後外牆裝設如附件照片所示PVC排水管。 ⒉原告自106年10月起未繳交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⒊政大清境社區停車空間屬於公共空間,由被告管理,停車 位採申請制度,於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重新抽選,抽 選方式為先抽選順序籤,再依序選擇車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前1個月,被告會公告會議通知及住戶繳費狀況 ,並告知如於開會前1週,還有欠繳費用,則不得抽選順 序籤,須待所有住戶選完後才選取車位。
  ⒋被告於105年11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含)3個月未 繳管理費者,延後車位抽籤順序。」,有政大清境社區第 八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 。
  ⒌政大清境社區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因欠繳管 理費,並未抽選停車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所示水管,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後方2間房間因發霉之租金損害 135,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得使用停車位之損害54,000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所示水管及修繕受損牆面,並負擔 費用,為有理由:
⒈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原告所有權專有之範圍:



   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 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 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 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2款之規 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 ,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 條第3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定義「專有部分」: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 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查被告 裝設排水管之原告系爭房屋後方外牆,並未與隔鄰共用, 且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73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範圍應以牆之外緣為界,包括牆壁之厚度,是系爭房 屋經被告裝設排水管之外牆牆壁,應屬原告所有權專有之 範圍。被告辯稱外牆為共用部分,尚無可採。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持大樓美觀的考量,故 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立 法理由參照)。故上開規定就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台等變更構造、顏色及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 為之使用上限制,僅就外牆表面之管理維護而言,並不涉 及所有權之歸屬。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後方牆壁係屬承 重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並非牆壁均屬承重牆 ,原告系爭房屋後方外牆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共區域 承重牆壁,被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尚無可採。
⒊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 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 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 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 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



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復未經原告同意,遽以被告之決議,於系爭房屋外牆 裝設如附件所示之排水管,自於法未合,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核屬可採。
  ⒋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所示水管及修繕因施作 及拆除水管之受損牆面,並負擔費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後方2間房間牆壁因發霉之租金損 害13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方2間房間牆壁下緣有發霉情狀,及被 告裝設之水管自頂樓延伸至系爭房屋後方牆壁直接將水排 放於系爭房屋後牆壁下方土地等情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63頁),堪信為真正。系爭房屋 後方2間房間牆壁下緣固有發霉情狀,然依照片所示,發 霉情狀加以修繕即可,並非達無法居住之情狀,且被告於 107年間已將排水管延伸至排水溝,將雨水排入水溝,有 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3、351頁)。而原告 搬離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因眾多,原告並未舉證與該2間房 間牆壁下緣之發霉情狀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未舉證證 明有租金支出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後方2 間房間之租金損害135,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得使用停車位之損害54,000元,為無理 由:
  ⒈查政大清境社區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屬於公共空間,住戶並 無固定車位,停車位採申請制度,每戶區分所有權人限申 請1 個停車位,於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申請車位之 區分所有權人重新抽籤選位,抽選方式為先抽選順序籤, 再依序選擇車位;欠繳管理費者,不得抽選順序籤,須待 所有住戶選完後才選取等情;有被告提出政大清境社區10 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政大清境社區第八屆管理 委員會105年11月8會議紀錄、第十屆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 1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45、117、323 頁),堪信為真正。又依被告於104年度新停車位相關事



項公告第二點「依社區規約內容,每位區分所有權人均有 權申請一個停車位,惟限本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管委會將 確認本次所有權人大會當日未抽車位之所有權人是否無意 願申請停車位,如有車位無人申請,將提供給有第二停車 位需求之住戶使用。」之內容,被告辯稱政大清境社區地 下室停車位採申請制度,堪可採信。
  ⒉查政大清境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既屬公共空間,依政大清境 社區規約第32條規定,被告就地下室停車位有管理權限。 原告為政大清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於108年4月前均 有使用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對上開停車場之抽籤使用及管 理事項,自為知悉。又原告自106年10月起未繳納管理費 ,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08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抽選車位前有提出停車位之申請,被告辯稱因 108年度因原告未提出車位申請無法抽選車位,堪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原告停車位使用權利云云,委屬無據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另租賃停車位支出停車費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無車位可用另租賃車位每月4 ,500元之損害合計54,000元(每月4,500元×12個月=54,00 0元),核無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所示水管及修繕受損牆面 並負擔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 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1萬元。 ㈡陳述: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不當,應賠償因其不當之 訴訟致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花費之時間、精神損害、交通 費用計1萬元。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本事件全因被告管理不當引起,被告法定代理人精力 旺盛顯無年歲問題,應駁回其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憲法明定之權利。反訴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乃其訴訟權利之行使,而反訴原告就本訴之應訴, 乃防禦權訴訟權能之行使,即反訴原告為行使訴訟權利之程 序行為,反訴原告請求因本件訴訟所花費之時間、精神損害 、交通費用計1萬元,核屬無據。
 ㈡承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中2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079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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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