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蔣郁瑤
被 告 王伯夫
王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年3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王伯夫、王興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柏夫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伯夫、王興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伯夫所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關於「被告王柏夫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伯夫所有」。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頁第十九行,關於「被告王柏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伯夫」。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頁第二十五行,關於「被告謝宗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伯夫」。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五頁第二十三行,關於「被告王柏夫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伯夫所有」。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