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09年度,68號
STEM,109,店秩,68,202006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連文悌


王文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5月21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152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悌王文生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文生於民國104年4月5日10時5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群星會社區中庭散步時,見被 移送人連文悌之兒女在中庭溜滑板車,因認為相當危險,故 對被移送人連文悌之兒女以言語告知不應在中庭溜滑板車, 被移送人連文悌見狀心生不滿,便向前與被移送人王文生理 論。又於109年4月7日22至23時許,被移送人連文悌與在場 人李敬鑫至被移送人王文生住處按門鈴要求其出面協調,雙 方協調不成而報案互控對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有明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移送人連文悌王文生均否認有上述違法情事,被移送 人連文悌辯稱因為要請被移送人王文生到大廳一同協調社區



滋擾之事,並沒有任何要打擾任何住戶的意思;被移送人王 文生辯稱根本沒有藉端滋擾被移送人連文悌及其兩位小孩, 只是居於社區安全及好意才告知等語,可徵被移送人連文悌王文生均無擾及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此外,並 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連文悌王文生有藉端滋擾住戶之犯意 ,是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連文悌王文生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依上說 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就被移送人連文悌王文生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