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09年度,46號
STEM,109,店秩,46,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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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宏宇


曾琮凱




李義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3月23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099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宇曾琮凱李義章,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為:被移送人李宏宇曾琮凱李義章於民 國109年2月17日7 時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李宏宇曾琮 凱、李義章並於店外發生衝突互相推打毆打,經本局警員當 場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移送人等對此均坦承不諱,並互不 提出傷害告訴,核被移送人李宏宇曾琮凱李義章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宏宇曾琮凱李義章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
三、惟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李宏宇曾琮凱李義章



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告,保留追訴權,尚有追究刑責之情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 二罰之虞,應諭知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 有未洽,自應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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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