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24號
SSEV,109,新簡,24,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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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4號
原   告 廖詩倩 

被   告 劉正智 

被   告 陳劉玉雲

被   告 劉士龍 


被   告 劉沛瀅





被   告 劉奕紳 


被   告 孫奕翔 


法定代理人 孫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士賢與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士賢因車禍案件須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75,894 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對劉士賢取得執行 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1654 號債權



憑證在案。而劉士賢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劉士庭、被告劉正智陳劉玉 雲、劉沛瀅即劉佳杏劉士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劉士賢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嗣後劉士庭於訴訟繫屬後之 109 年2 月9 日死亡,原告乃聲請由劉士庭之繼承人孫奕翔劉奕紳承受訴訟等語。並聲明:孫奕翔劉奕紳應就被繼 承人劉士庭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按如附 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士賢因車禍案件須賠償原告新臺 幣175,894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對劉士賢取得執行名義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654號債權憑證 在案。而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劉士庭、被告劉正智、陳劉 玉雲、劉沛瀅即劉佳杏劉士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而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劉士賢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嗣後劉士庭於訴訟繫屬 後之109年2月9日死亡,原告乃聲請由劉士庭之繼承人孫 奕翔、劉奕紳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31654號債權憑證(23、25頁)、系爭不 動產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2日地所一字 第1090006578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得代位行 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 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 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 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



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 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代位劉士賢訴訟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 用現況,如僅將被告及劉士賢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爰將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 一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財產 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財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財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劉士賢之財產分割 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照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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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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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 │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
│ │ │訴訟費用負擔 │狀態 │
│ │ │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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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士賢( 由原告│6分之1 │應有部分12分之1 │
│ │代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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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正智 │6分之1 │應有部分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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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劉玉雲 │6分之1 │應有部分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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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沛瀅即劉佳杏│6分之1 │應有部分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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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士龍 │6分之1 │應有部分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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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孫奕翔 │12分之1 │應有部分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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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奕紳 │12分之1 │應有部分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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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