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地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173號
SSEV,109,新簡,173,202006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王音媚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王洪月裡

      洪金龍 

      洪國賢 

訴訟代理人 洪明月 
被   告 張旭志 


      張旭利 

      張正助 

      張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大庄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21.02平方公尺,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200元。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洪月裡張旭志張旭利張正助張正明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大庄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被告等人之祖父洪壽所興建,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為 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系爭 土地之受讓人間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原告於 106年8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依照上揭規定,自得請求鈞院 核定租金數額。而本件租金債務,依繼承法所抽象擬制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連帶債 務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占用面積以221.02平方公尺計 算,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每年之 租金暫以14,400元為限,原告請求兩年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請求核定被告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大庄26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其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1,200元。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得使用 期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二、被告洪金龍抗辯:同意每月租金1,200 元。三、被告洪國賢抗辯:同意判決後開始給付每月租金1,200 元。四、被告王洪月裡張旭志張旭利張正助張正明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五、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03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而被告 洪金龍洪國賢亦同意每月租金1,200元,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原告於106年8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依照上揭規定 ,自,而有將原同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僅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 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有 給付其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義務,即屬有據。




(三)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規定可明。又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所規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復為土地法第148條所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租金,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並應受前揭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額限制,亦甚明確。查系爭山 上區大新段82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 起為9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1.0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並會 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4日至現場勘測,及繪 製複丈成果圖可參。又系爭土地所處位置與市場、學校等處 尚屬鄰近,土地緊鄰道路,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土地臨路、生活機能尚可情形 ,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大新段821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與 用途等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 ,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而系爭房屋佔用土 地為原告所有,是租金應分別計算方屬適宜,①原告為系爭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為 221.02平方公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新段821地號土地自 109年5月1日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為1786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為221.02平方公尺×960元×10%÷12月=178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 金為12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 租金債務,依繼承法所抽象擬制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連帶債 務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