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謝文強
被 告 鄭家承
被 告 江鄭秀珠
被 告 鄭有村
被 告 鄭秀蘭
被 告 鄭秀春
被 告 王發明
被 告 王百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鄭秀鑾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欽洌所遺如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鄭秀鑾與被告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鄭欽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係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以,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其債務人鄭秀鑾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鄭 欽洌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鄭秀鑾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53,940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鄭秀鑾取得執行名義,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758號支付命令,並 於108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欽洌所有,鄭欽洌已於97 年11月23日死亡,鄭秀鑾及被告等人為鄭欽洌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前已向本院家事法庭函查其繼承情形 ,並獲函覆無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向本院聲請執行鄭秀鑾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持份,惟系 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 原告對鄭秀鑾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既各繼承人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未為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秀鑾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等語。並聲明:鄭秀鑾及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鄭欽洌所遺如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 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秀鑾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 353,94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鄭秀鑾取得執行名義,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758號支付命令,並 於108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欽洌所有,鄭欽洌已於97年 11月23日死亡,鄭秀鑾及被告等人為鄭欽洌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前已向本院家事法庭函查其繼承情 形,並獲函覆無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等情,有原告 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758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1、25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訴 外人鄭欽洌(鄭秀鑾及被告之父)於97年11月23日死亡, 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鄭秀鑾及被告,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本院家事法庭
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19紙可證,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 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 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 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 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 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 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 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 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 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 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 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 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 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 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 特定財產受償。鄭秀鑾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惟其怠於為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代位鄭秀鑾訴訟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 告及鄭秀鑾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損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爰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 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鄭秀鑾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鄭秀 鑾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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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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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方法即分割後 │
│ │ │ │ │之狀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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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玉井區│全部 │鄭秀鑾、被告鄭家承、江鄭│鄭秀鑾、被告鄭家承│
│ │口宵里段2-2 │ │秀珠、鄭有村、鄭秀蘭、鄭│、江鄭秀珠、鄭有村│
│ │地號土地 │ │秀春、王發明、王百綠等人│、鄭秀蘭、鄭秀春等│
│ │ │ │公同共有全部 │人取得應有部分各7 │
│ │ │ │ │分之1 ,被告王發明│
│ │ │ │ │、王百綠取得應有部│
│ │ │ │ │分各14分之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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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玉井區│16分之1 │鄭秀鑾、被告鄭家承、江鄭│鄭秀鑾、被告鄭家承│
│ │口宵里段32地│ │秀珠、鄭有村、鄭秀蘭、鄭│、江鄭秀珠、鄭有村│
│ │號土地 │ │秀春、王發明、王百綠等人│、鄭秀蘭、鄭秀春等│
│ │ │ │公同共有16分之1 │人取得應有部分各 │
│ │ │ │ │112 分之1 ,被告王│
│ │ │ │ │發明、王百綠取得應│
│ │ │ │ │有部分各224 分之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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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玉井區│115450分之│鄭秀鑾、被告鄭家承、江鄭│鄭秀鑾、被告鄭家承│
│ │口宵里段33地│3024 │秀珠、鄭有村、鄭秀蘭、鄭│、江鄭秀珠、鄭有村│
│ │號土地 │ │秀春、王發明、王百綠等人│、鄭秀蘭、鄭秀春等│
│ │ │ │公同共有115450分之3024 │人取得應有部分各 │
│ │ │ │ │115450分之432 ,被│
│ │ │ │ │告王發明、王百綠取│
│ │ │ │ │得應有部分各115450│
│ │ │ │ │分之216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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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玉井區│全部 │鄭秀鑾、被告鄭家承、江鄭│鄭秀鑾、被告鄭家承│
│ │口宵里段43-1│ │秀珠、鄭有村、鄭秀蘭、鄭│、江鄭秀珠、鄭有村│
│ │地號土地 │ │秀春、王發明、王百綠等人│、鄭秀蘭、鄭秀春等│
│ │ │ │公同共有全部 │人取得應有部分各7 │
│ │ │ │ │分之1 ,被告王發明│
│ │ │ │ │、王百綠取得應有部│
│ │ │ │ │分各14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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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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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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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秀鑾(由原告 │7分之1 │
│ │代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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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家承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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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鄭秀珠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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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有村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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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秀蘭 │7分之1 │
├───┼───────┼──────┤
│ 6 │鄭秀春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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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發明 │14分之1 │
├───┼───────┼──────┤
│ 8 │王百綠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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