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10號
SSEV,109,新簡,10,202006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富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鄭光雄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具 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富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驛 公司)出資額36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與原訴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兄,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 富驛公司,資本額為120萬元,均由原告一人出資創業,嗣 於102年7月間,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共同經營富驛公 司,願以36萬元向原告購買富驛公司36萬元之出資額(下稱 系爭出資額),原告基於兄弟情誼與信任,故同意先移轉股 權並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且考量被告經濟不豐,故迄今未向 被告催討買賣價金。詎料,兩造近期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 於107年5月2日以其配偶何雅玲名義另成立天路科技有限公 司,並與富驛公司進行同業競爭,已不顧兄弟情誼,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出資額買賣價金36萬元。 ㈡又被告自承原告於102年7月9日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被告,惟僅主張兩造間未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而被 告並未說明其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仍保有 系爭出資額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富驛公司出資額36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為兄弟,均具備維修電子儀器之專業技術,原告於100 年10月間申請設立富驛公司,惟因經營出現問題,於101年7 月間,欲藉助被告維修長才遂請被告進入一同經營富驛公司 ,使公司業務日漸成長,並於102年7月間同意將富驛公司之 30%出資額即系爭出資額無償登記予被告,以為兄弟共心合 作,絕非買賣。原告提出之富驛公司股東同意書,乃係移轉 登記出資額之必備文件,不得僅以該同意書逕認兩造就系爭 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且該同意書上僅記載「轉讓新台幣參 拾陸萬元由鄭光雄承受」,而非出售或出賣,更無從證明兩 造有就系爭出資額達成買賣合意。況依原告之主張,買賣契 約早於102年間成立,至今6年有餘,原告怎從未向被告催告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更與常情不符。兩造自始至終並未為 系爭出資額之買賣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之主 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之同時,亦將部分出資額移 轉至原告配偶沈孟嬅名下,且原告係因被告之加入使富驛公 司業績日漸上軌道,方將系爭出資額無償登記至被告名下。 又原告僅稱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即屬 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而非空泛指摘兩造間若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取 得系爭出資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綜上,原告移轉登記系爭 出資額至被告名下,係屬有意識、目的之給付行為,且原告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5日申請設立富驛公司,資本額為120 萬元,並登記為原告一人出資,嗣於102年7月1日經兩造及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沈孟嬅簽立股東同意書,由原告將系爭 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並同時將富驛公司另一部分出資額36萬 元轉讓予沈孟嬅,且於同年月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 有經濟部100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10032602360號函、公司 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而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備位主張: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之 存在,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 當得利關係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關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有無理由?、2.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出資額予原告,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關係,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 ,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 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 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固提出 股東同意書,及舉證人沈孟嬅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該 同意書記載:「第一案:原股東鄭富仁轉讓部分出資額明細 如下:轉讓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由沈孟嬅承受;轉讓新台幣參 拾陸萬元由鄭光雄承受…」等語,僅單純記載原告將富驛公 司各36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及沈孟嬅,難認兩造於該 同意書有何買賣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而證人沈孟嬅雖到庭證 稱:當時因為要共同經營公司,所以原告才把一部分出資額 移轉給伊,一部分移轉給被告,原告是把出資額賣給我們, 伊是拿大於出資額的錢向原告購買;伊是聽原告講兩造就系 爭出資額之轉讓有價金之約定,原告沒有講到被告應給付多 少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2-133、135頁),然其並未親見親 聞兩造有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約定價金而係聽原告之轉述, 衡以證人沈孟嬅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言難免偏頗,故難憑證 人沈孟嬅之證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被告傳訊之證人 即兩造之母鄭劉玉琴則證稱:當初原告向伊借錢成立富驛公



司,但因剛開始經營不好,所以找被告一起幫忙做,大概在 富驛公司成立隔年被告就來富驛公司工作;伊不知道原告於 102年7月時有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告,兩造均未向伊提過 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證兩造間應無就系 爭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
⑶綜上,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有買賣契約存 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價金36萬元,即屬無據。
2.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出資額 予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係不 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
⑵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若系爭出資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 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渠時 原告會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其原因本即有多種可能,尚 難因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即得遽認被 告取得系爭出資額為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係基於兩造與證 人沈孟嬅簽立之股東同意書而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名下 ,且該股東同意書現仍有效存在,則被告依該股東同意書受 讓系爭出資額,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出資額登記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元;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 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1/1頁


參考資料
富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