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陳劉昭容
訴訟代理人 陳振旺
陳怡安
被 告 許菲彤
陳碧旺
曾秀端
李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池 住同上
被 告 黄淑荷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中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靖儒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岱凌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登富 住同上
被 告 林進芳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蓮香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忠進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順豐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黄玉秀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課 住同上
被 告 李文進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禪房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聿蓁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榮福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強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振榮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庭瑀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銘峯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玉味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鳳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申宏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姿琇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排水溝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點○六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6平方公尺之排
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98元。嗣於109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許菲彤 、黄淑荷、林進芳、蔡蓮香、林順豐、楊禪房、蔡聿蓁、陳 榮福、沈強、張振榮、張庭瑀、吳銘峯、林美鳳、林申宏、 王姿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被告 等所有之同段344至367建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相鄰。而被 告等房屋指定之建築線為當時基地四周現有道路,顯見被告 等之各房屋應自行設置管線排放家庭污水至各房屋前之道路 排水溝,而無經系爭土地私設排水溝之必要。惟被告等未經 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另依被告提出 之工程設計圖係標示系爭土地為地主保留地,與被告當時建 築基地並無關聯,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 350727號函亦證實系爭排水溝並未規劃於保留地之上,又被 告等房屋當時所指定之建築線為計畫道路,顯見各房屋自行 設置管線排放污水至各房屋前道路兩側水溝,客觀上並無難 以執行之處。被告等自始未提出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有 合法正當權源之證明,逕指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是被告等係 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2年間購買分割前之962地號土地時,即知該962地 號土地長期供被告等所在之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原告之前手 即訴外人葉平芳、謝文德買受該962地號土地後均容任並同 意被告等持續通行,且原告與其前手葉平芳所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俟登記完畢地上物現況由買 方自行處理…」,所謂「地上物現況由買方自行處理」係指 賣方葉平芳不須負責拆除系爭排水溝,葉平芳應有告知原告 系爭排水溝存在;另原告購買該962地號土地之價格,每坪
價格不及4萬元,低於公告現值一半,原告此以路地價格購 買分割前之962地號土地,可知原告於購買該962地號土地時 ,已知土地下方設有系爭排水溝供被告等之房屋排水;嗣原 告於購買分割前之962地號土地後,自該962地號土地分割出 同段962-2地號土地,並將同段962-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戴碧霞,目前同段962-2地號土地內仍有水溝可供排水,戴 碧霞並未要求住戶拆除水溝;另系爭排水溝為被告等之房屋 排水所不可或缺,且已存在30年,如系爭排水溝遭拆除,則 被告等之房屋即無法排水,故原告要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排水溝,有違誠信原則。
㈡又建商洪德印於76、77年間興建現屬被告等所有房屋時,須 於系爭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031-3地號土地)設置系爭排水 溝,主管機關始能核發建造執照,而系爭土地屬保留地為洪 德印所有,顯然洪德印有同意以保留地設置系爭排水溝供被 告等使用,原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日後無論系爭土地是 否移轉與他人,除非被告等所有房屋均已拆除,或被告等主 動另行闢設排水溝,否則系爭排水溝所坐落基地即不得再作 其他使用,原告實應繼續維持排水功能,不得訴請拆除系爭 排水溝。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向訴外人葉平芳購買原962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灣段3031-3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同段34 4至367建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相鄰,該地於建商申請被告 等房屋之建築執照時屬地主保留地,不在原始建照申請建築 房屋之基地範圍,嗣原告辦理分割將原962地號土地分割為 系爭土地及同段962-2地號土地,並於104年9月23日將同段 962-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戴碧霞;系爭排水溝為建商洪 德印於76、77年間設置,供被告等所有之同段344至367建號 房屋排水使用,被告等為系爭水溝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水溝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6平方 公尺之土地等情,有附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房屋 坐落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962地號土地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資料、被告社區之新建工程設計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43-121、173、297、361-375、41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 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 張,負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6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排水溝,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前揭之說明,應由被告等就系爭排水溝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等辯稱原告於購買原962地號土地時,已知悉該土地上 存在系爭排水溝並且不得拆除云云,並聲請傳喚原告之前手 葉平芳及處理同段962-2地號土地買賣之人戴瑞龍到庭作證 。而證人葉平芳到庭證稱:伊賣給原告分割前之962地號土 地,伊不記得有無告訴原告土地上有水溝,但當時伊自己知 道土地下方有排水溝,分割前之962地號土地是包含現在的 962-2地號土地,962-2地號土地是伊賣給原告後才分割出來 的,系爭土地與962-2地號土地上排水溝外觀相似,應該是 同一條水溝,外觀上可以看到有設置排水溝等語(本院卷第 390-391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葉平芳於買受原962地號土地 時即已知悉有系爭排水溝存在,但尚無從證明原告事先知悉 系爭排水溝存在,且原告已支付1,807,032元之相當代價購 買該地,縱原告從外觀上可知悉系爭排水溝,且以較低價格 購買該土地,惟該等占有狀態為原告與前手議價之因素之一 ,並不足以推論原告後續不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等行 使物上請求權。另證人戴瑞龍證稱:伊幫妹妹戴碧霞向原告 購買962-2地號土地,我們本來要買系爭土地及962-2地號土 地,購買土地當時不知道土地下方有水溝,後來我們知道土 地下有排水溝時,我們就向原告主張全部解約,後來臺南市 政府有來現場會勘,發現962-2地號土地這邊地勢較高沒有 排水之情況,水往北側系爭土地那邊流,如果不影響社區排 水原則上可以廢止水路,所以聽從代書建議我們才決定還是 向原告購買962-2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38-340頁),由 上開證言僅可得知,證人戴瑞龍因知悉系爭土地及同段962 -2地號土地下方之排水溝,嗣因同段962-2地號土地下方之 排水溝可申請廢止,最後僅向原告購買同段962-2地號土地 ,並無從證明原告同意被告等之社區排水繼續通過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而不拆除系爭排水溝,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2.被告等另辯稱系爭土地於建商申請建築執照時屬地主保留地 ,原所有權人即建商洪德印有同意以保留地設置系爭排水溝
,原告應繼續維持排水,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排水溝云云。惟 查,依臺南市工務局109年3月2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3507 27號函所載:「本案一樓平面圖及基礎結構圖並無標示污水 排水方向且亦無污水排放流向圖,無法判定系爭排水溝是否 規劃於保留地;現況保留地作為私設排水通路,倘申請建築 執照時有出具地主使用同意書,則應維持排水」等語(本院 卷第449頁),而被告等雖主張當時地主即建商洪德印有同 意以該保留地設置排水溝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提出相關佐證,空言泛稱同意不以出具書面為必要,與上 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載須地主出具同意書之要件不合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3.至於被告等復抗辯稱若將系爭排水溝拆除,將導致其等住家 之污水無法排放云云,惟依現今工程技術,遷移另埋設排水 管應無困難,故被告辯稱拆除系爭排水溝將造成其等住家之 家庭污水無法排放,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排水溝就系爭土地有何正 當占用權源,則系爭排水溝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部分,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 除占用部分之排水溝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