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63號
TLEV,109,六簡,63,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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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沈意隆(即沈威宗之繼承人)

兼 上1 人 劉佳雯(即沈威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威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97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沈威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沈威宗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向 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貸款期限為5 年,需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然沈威宗自106 年5 月6 日起 未依約清償,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聲請債 務前置協商,並經法院認可裁定在案,惟沈威宗於108 年10 月21日死亡,對原告仍有333,974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 清償,而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認渠等應為 沈威宗之繼承人,本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製作各債權分 配表提供予原告,並就遺產變價分配予原告。詎料被繼承人 沈威宗所投保之「美國人壽常青終身壽險」,係以其為要保 人,並以訴外人徐玉連為被保險人,該保單尚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10,760元及退還多筆溢繳保費13,089元,被告均未申報 於被繼承人沈威宗之遺產清單,顯有故意隱匿遺產之情事。 又,被繼承人沈威宗遺產清單上所列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號、9N-8648號)似已經被告處分,然原告無從查知其 處分數額,且被告業已領取被繼承人沈威宗之存款66,681元 。是以,被告已有處分、隱匿遺產之情事,其數額至少有 90,530元,占原告債權額約27% ,情節已屬重大,依民法第 1163條規定,被告應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所定限定繼承之



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未合於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 情事,然被告並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為此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向渠等 告知被繼承人沈威宗尚有債務未償,被告應讓原告知悉其繼 承之遺產,並就原告應受償之金額,分配遺產予原告,惟未 獲被告置理。現原告查知被告已繼承沈威宗之遺產,被告自 應以對於被繼承人沈威宗之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 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然被告迄今未對原告償還 任何金額,顯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原告得就應受 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被告行使權利,且不以所得遺產為 限(又被告甲○○係為未成年人,僅須就繼承被繼承人沈威 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借款約定書 第10條第1 款、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於繼承沈威宗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33,974 元整,及自 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於繼承沈威宗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乙○○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無原告所稱隱匿遺產之情事,是申請完 稅證明後,始知有保險金,車牌號碼0000-00號、9N-8648 號車輛均已報廢,至於沈威宗所投保,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徐 玉連之保單,被告並不知情。再者,沈威宗死亡後,被告已 給付喪葬費用,實已超過繼承之遺產118,747 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沈威宗之繼承人,而沈威宗於108 年 10月21日死亡時,對原告仍有333,974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而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除有原告 所提出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被繼承人沈威宗之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沈威宗遺產稅申報書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沈威宗死亡時,遺產計有存款、股票



及汽車,價值總計118,747 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31頁至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為訴外人沈威宗之繼承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在其繼承遺 產之範圍對訴外人沈威宗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㈢、復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 2 項所定之利益: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2.在遺產清冊為虛 偽之記載情節重大。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 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 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 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 條及德國民法第20 05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 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 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 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 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 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 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 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 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 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遺產 情節重大且有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 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威宗所遺遺產清單中,並未列有 沈威宗為要保人,徐玉連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而該保單迄自 109 年5 月8 日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10,760元,且另有受有 未到期保費等款項共計13,089元等語,固有前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函詢復經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3 月20日友邦字第 1090300106號函、同年5 月13日友邦字第1090500072號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4日國壽字第109005 0545號函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理賠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8頁至第60頁、第98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為證,而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以言詞陳稱:「(對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3 月20日友邦字第1090300106號 函,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告以要旨】 )我不知道,我婆婆的保單我真的不清楚。保單的部分都是 我老公自己去保的。」、「(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5 月13日友邦字第1090500072號 ,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98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 。」、「(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4日 國壽字第1090050545號函,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對於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有何意 見?【提示本院卷第114 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參以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 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則被繼 承人生前以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保險, 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險之保單價值屬具有財產價值的權 利,應列入遺產課稅,是認本件客觀上被告確有漏未將上開 保單價值申報遺產稅之情事,然該保單之被保險人既非被告 乙○○,而係訴外人徐玉連,則被告乙○○於申報遺產稅時 ,主觀上是否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 利之意圖,即非無疑。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威宗遺產清 單上所列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9N-8648號)似已 經被告處分,且被告業已領取被繼承人沈威宗之存款66,681 元,被告已有處分遺產之情事等語,然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 合計為147,500 元,已逾遺產總額118,747 元(詳如後㈣所 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詐害權利之意圖,顯有疑問 ,此外,原告並未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要難謂被告有何 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且有為遺產處分之行 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不足為 採。
㈣、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所為未合於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事,然 被告並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為此原 告於109 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向被告告知被繼 承人沈威宗尚有債務未償,被告應讓原告知悉其繼承之遺產 ,並就原告應受償之金額,分配遺產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未 對原告償還任何金額,顯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原 告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被告行使權利等語,又



「1.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 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 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 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 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 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此項見解似為可採。2.至於該項費用之清 償時期,民法第1181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1179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應 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 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 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 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併此 敘明」,有法務部法律字第9071號函示可稽。且按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同應列為遺產債務由繼承財 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是繼承人既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問在法律上或在道德上均應由其負 擔死者之喪葬費。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明細,被 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147,500 元,有收據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而她所提喪葬費的說明,我們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上開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 ,而前開遺產總額僅118,747 元,縱加計上開訴外人徐玉連 保單剩餘價值準備金10,760元及溢繳保費13,089元,然經扣 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已無餘額,是被告既未繼承任何遺產, 自無從依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以被繼承人沈 威宗之遺產償還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11 62條之1 規定,原告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等語,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威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33,974 元整,及自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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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