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147號
TLEV,109,六簡,14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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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美麗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漢忠 
訴訟代理人 張芸瑄 
被   告 張茗程 


      翁肇均 

      謝靈貞 
      許憲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 元,由被告張茗程負擔新台幣71元、由被告翁肇均負擔新台幣617 元、由被告謝靈貞負擔新台幣355 元、由被告許憲庭負擔新台幣399 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撤回及減縮部分)。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茗程、蕭鳳 華、翁肇均林生富謝靈貞許憲庭江志誠廖千惠姜玉玲、賴明輝等10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 回對蕭鳳華姜玉玲、賴明輝等3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1 頁),復於同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江 志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7頁),再於同年6 月15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林生富廖千惠等2 人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88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即本件被告特定為張茗程翁肇均謝靈貞許憲庭等4 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規定甚 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張茗程等10人應給付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復 經原告陸續撤回對蕭鳳華姜玉玲、賴明輝、江志誠、林生 富、廖千惠等6 人之起訴,並於109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就被告許憲庭部分為減縮聲明為:被告許憲庭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500元(按:原請求數額為42,5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茗程翁肇均謝靈貞許憲庭等 4 人為美麗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 至109 年3 月止,已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共計132,000 元 未繳,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及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社區之管理費每戶每月繳交之金額為500 元,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亦約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張茗程翁肇均謝靈貞許憲庭等4 人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迄至109 年3 月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 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3 類謄本、管 理費催繳通知書、催繳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係有確定期限,而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 項業已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積欠管理費已逾3 期(6 個月) ,且經30天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原告請求分別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 34頁之送達證書,關於被告張茗程翁肇均許憲庭本件起 訴狀於109 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 算10日,即於109 年4 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未逾上開約定範圍,自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按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所 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債務,並非出於連帶給付關係,亦非 不可分之債。是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編│被 告│欠費期間(民國) │應給付之金額│利息起算日(民國)│
│號│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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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茗程│108 年3 月至109 年3 月│6,500元 │109 年4 月28日 │
├─┼───┼───────────┼──────┼─────────┤
│2 │翁肇均│99年11月至109 年3 月 │56,500 元 │109 年4 月28日 │
├─┼───┼───────────┼──────┼─────────┤
│3 │謝靈貞│103 年11月至109 年3 月│32,500 元 │109 年4 月16日 │
├─┼───┼───────────┼──────┼─────────┤
│4 │許憲庭│103 年3 月至109 年3 月│36,500 元 │109 年4 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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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