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美麗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漢忠
訴訟代理人 張芸瑄
被 告 孫惠娟
被 告 曾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惠娟應給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曾瑞蘭應給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孫惠娟負擔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曾瑞蘭負擔伍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撤回部分)。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撤回 對被告王智光、嚴婉婷、林麗卿、陳宜良、賴美貞等人之起 訴,合於上開規定,是王智光等人業已脫離訴訟,應先敘明 。
㈡、被告孫惠娟、曾瑞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為原告所管理美麗大地之社區住戶,彼等為社區之區 分所有人,竟積欠管理費,故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有關公寓大廈各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律關係及 本住戶規約第17條第2 之規定請求。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明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非法人組織,但仍有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該大樓之住戶,並積欠管理費用之 事實,業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雲林縣政府准 予備查函、被告所有該戶公寓之建物登記謄本、欠繳管理費 明細、催告信函及回執、住戶規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㈢、再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本社區 之管理費每戶每月繳交之金額為500 元,被告孫惠娟積欠自 102 年2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共43,000元之管理費、曾瑞蘭 積欠自96年9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共75,500元之管理費,有 原告提出之欠繳管理費明細可稽,被告等既為大樓住戶,即 應遵守規約繳交管理費。另原告已以管理費催繳通知書送達 被告,此有通知書催繳通知書及其回執在卷可憑,可證原告 已完成催告手續。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孫惠娟應給原告43,000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曾瑞 蘭應給原告75,500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