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09年度,179號
CHEV,109,彰簡調,179,202006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簡麗珍 
○ ○ ○      ○0號1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蕭專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之適格為訴 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 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 具備,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規定「親屬會議依 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在無人承認繼承之 遺產,經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



之權,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 訴之資格;除繼承人承認繼承外,不認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 為適格之當事人。
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之原共有人陳金德等人已經死亡,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 系爭土地。
㈡然陳金德死亡後,被告陳女鈴即其唯一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已於民國102年3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且無選定或選任陳金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繫屬,此有本院10 2年度司繼字第29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索引卡可稽,可見 陳女鈴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陳金德之遺產無人管理,原告 列陳女鈴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㈢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陳金德之遺產管理人為何人(應記載具體之姓名及 住居所,例如「被告○○○即陳金德之遺產管理人」,不得僅 記載為「被告即陳金德之遺產管理人」)。
更正108年12月22日訴狀「訴之聲明」欄,關於請求陳金德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自行將訴狀繕本或影本105件送達全體被告(包含陳金德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雙掛號郵件回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