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陳奕勲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97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 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96 公里700 公尺外側處,因輪胎胎皮 脫落,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政育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後受損。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5,632 元 (含工資34,572元、零件151,060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3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輪胎胎皮有掉落,但係因碰 撞他人掉落之輪胎所致,且事後發現網路上有人在尋找該輪 胎之車主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胎皮造成 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4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 至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院勘驗交通卷內所附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錄影畫面 15秒時,系爭車輛前方靠近右側車道線處有1 個不明物體 ,在錄影畫面17秒時,系爭車輛碾壓到該物體等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復參酌交通 卷內記載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5 時許起,行經本件事故 地點碰撞國道上之掉落物而發生事故之駕駛人侯文華、張 東凱、陳春明、詹德青、杜嘉舲、張曜麟、陳毅翔、曾昱 軒、林宇晨、楊政育等人,亦均陳稱撞擊到黑色大型掉落 物,其中張曜麟更表示:疑似大車的輪胎皮等語,有上開 駕駛人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3 0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107 年11月7 日上午5 時許我駕駛之肇事車輛搖晃了一下,左後內輪胎皮掉落, 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造成後方車輛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互核上開駕駛人及被告之陳述,上開駕駛人所駕駛 之車輛撞擊之物體為大型黑色物體,與肇事車輛所掉落之 輪胎皮相符,且撞擊之時間亦與肇事車輛輪胎皮掉落之時 間相近,堪認上開駕駛人所撞擊之物品,即為肇事車輛所 脫落之輪胎皮。又肇事車輛在行駛間發生輪胎皮脫落之情 事,足徵被告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是否有效,且被告 於胎皮掉落後亦未為相當之處置,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碰 撞胎皮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 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係因碰撞他人掉落之輪胎導致胎皮掉落,且有在臉 書上尋找掉落輪胎之車主等語,並提出臉書網頁資料為佐
,然該網頁並未記載日期、詳細緣由,且被告於2 次警詢 時均未陳稱上情,復於胎皮掉落後未為任何處置,是其所 辯自難憑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5,632 元( 含工資34,572元、零件151,06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7 年9 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即107 年11月7 日,已使用3 月(未滿1 月,以 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12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34,572元部分,並無 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71,69 7 元【計算式:137,125 元+34,572元=171,697 元】。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69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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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60×0.369×(3/12)=13,9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60-13,935=13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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