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粘能圖
被 告 咸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成立存在等事件,本院就先位之訴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之訴駁回。
先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955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成立存在,㈡被告咸淑 雲應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粘能圖。陳述:被告粘能圖積欠 原告信用卡債務未還,其與被告咸淑雲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 解,被告咸淑雲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粘能圖,然被告咸淑雲迄未履行。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 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經調解成
立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調解之有效、成立或存在,皆 不得為訴訟標的。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成立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被告咸淑雲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後,已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將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粘能圖 ,移轉後被告粘能圖持分2分之1、訴外人粘清政持分4分之1 、訴外人粘能慶持分4分之1,被告粘能圖再於107年9月4日 將持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訴外人粘劉梅菊,此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5月28日函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粘能圖,請求被告咸淑雲履行調解,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原告備位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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