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232號
CHEV,109,彰簡,232,2020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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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泰煒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58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 告新臺幣250,000元之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500元督促程序費 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4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50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 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13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之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500元督促程序費用之 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2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支付命令,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系爭執行事件 已執行完畢,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 加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49元,及自民 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聲明部分,具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經由訴外人張文發仲介,於108年10月24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 2,887,000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地號、面積2,88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重測前漢寶園段66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伊並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簽 約當日交付第一期款1,000,000元予被告簽收,再依約給 付第二期款1,00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依系爭買賣契 約備註第3項約定,伊應於鑑界完成並已登記完畢之同時 ,給付尾款887,000元,惟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鑑界後, 伊方知系爭土地東側有一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致 使伊實際買受之土地面積僅有2,882.43平方公尺。伊乃透 過張文發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知悉後,雙方協議以減少 價金250,000元方式取代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3項約定,依 系爭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的性質,兩造間對系爭土地買賣 的總價已經變更為2,637,000元,即伊所須給付之尾款即 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變更為637,000元,伊已給付完畢 ,全部履行系爭契約價金給付義務。而被告於伊給付價金 完畢後。隨即於108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惟被告反於雙方約定,竟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開始系爭執行事件,且扣押 伊之存款。伊主張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否認,該債權是否存在屬不明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於伊起訴後始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業 已終結,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判決效力僅及 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不及於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



分而得排除其執行力,是若本件獲本院認可兩造間確實存 有減少250,000元價金之約定而為有理由之判決,即被告 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所聲請之執行程序即非合法,又 因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則因被告已依系爭執行事件收取 原告255,049元,此一不當得利之變動,將使兩造間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三)由張文發證述可知,兩造間確實對於系爭土地的買賣存有 減少250,000元價金的合意,且由二林地政事務所的回函 可見,其上蓋有被告之印鑑章,足見被告是在認知伊業已 給付全數買賣價金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移轉登記, 否則原告自會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 的第3條後段的約定,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同時履行抗辯的 約定,另伊之所以先前未有其他程序上異議是因為堅信被 告會信守當初減價250,000元的承諾等語。(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250,000元之債權,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500元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不許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4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同意減少價金250,000元,契約 上亦未記載減價之事,況系爭道路是供運輸農產所必要, 也是在買方即原告的使用範圍之內,賣方之義務只負責到 鑑界乙事,被告已經完成鑑界即已完成契約所載內容。另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是第二次的付款,系爭執行事件 是針對第三次的款項等語置辯。
(二)原告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可見原告自知就系爭買 賣契約要求扣減價金,於法於理皆不成立,才不提出異議 。另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伊已於109年5月19日收到 芳苑鄉農會的匯予伊的扣押款項255,049元,原告對已結 案之案件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經張文發仲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價金 2,637,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已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被告以原告短付尾款250,000元為由,聲請獲准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遂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21號執行 事件受理,以109年3月10日、4月27日彰院曜109司執莊字 第8421號執行命令扣押及准許被告向第三人芳苑鄉農會收 取原告之存款債權255,049元,被告並已於同年5月19日收 取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命令(均影本)附卷可 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減少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50,000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上開減少價金之協議存在。按契約固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固載 明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為2,887,000元,惟據證人張文發到 庭結稱:伊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買賣當初沒有鑑界, 不知道有私設道路問題,後來到鑑界時,才發現該私設道 路設在系爭土地內,原告要求伊跟被告說此事,伊打電話 給被告談減價的事,私設道路面積有300平方公尺,應該 減價300,000元,但伊向原告表示不要減價那麼多,是否 減價250,000元即可,所以伊才以250,000元與被告談減價 ,被告有親口答應要減價250,000元等語明確(見109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曾與其電洽 減少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參諸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東側私設 道路現況照片,其路面鋪設柏油,道路兩則並樹立電桿, 道路路面所及範圍,顯無法從事農耕作業,影響其權益非 微,證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對系爭土地經鑑界後發現 上情,而依證人提出其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亦言及被告已 同意減少價金250,000元,卻事後反悔徒生困擾等節,此 並有簡訊照片附卷可憑,自難認證人證言有偏頗之虞;況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記載,證人與兩造就仲介費用之約 定係買方負擔1%、賣方負擔2%,買賣總價高低攸關證人收 取服務費之數額多寡,兩造協議降低買賣價金亦會減少證 人可獲取服務費用之金額,證人應無動機故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詞,基上,堪認證人上開證言應足採信。茲證人張文 發將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50,000元之意思表示轉達於 被告,復將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傳達於原告,兩造自應同 受拘束(民法第94條、第153條第1項、第156條反面解釋 ),從而,足認兩造已協議減少買賣價金250,000元。至 被告雖辯以伊未同意減價,且兩造未變更書面契約,買賣 價金應以契約所載之總價為準云云,然依證人張文發證述 內容已足認兩造確有減少買賣價金250,000元之合意,已 如前述,縱未就契約總價之減少另立書面契約,亦不妨其 等合意之效力,被告前開辯詞殊難採認。
(三)按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 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依此可知,修法後, 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 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立法理由參照)。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月3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訛,依上開 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合 先敘明。又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兩造間確有減少買賣價金 250,000元之合意如前,則被告猶以原告短付買賣尾款 250,000元為由,取得系爭支付命令,雖具執行力,然不 得因而即謂被告對原告確有該筆債權存在,縱使原告未對 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新臺幣250,000元之債權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500元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已收取款項而終結,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又第14 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而言(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得詢問債 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



項亦有明文。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者,債權人僅取得收 取權,執行程序於債權人實際收取部分,視為執行完畢。 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本院於109年3 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在250,000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 2,004元、督促程序費500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對第三人 芳苑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原告收受該扣押命令之通知後, 於109年3月27日就債權存否等之實體事項等聲明異議,經 執行法院通知該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依法應循異議 之訴救濟,其後於同年4月27日核發准許被告向芳苑鄉農 會收取上開扣押債權255,049元之執行命令,被告既已於 109年5月19日如數收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
2、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本件繫屬中終結,原告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法達成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 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 命令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
(五)被告對原告既無250,000元之債權,則其依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收取255,049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此執行所得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 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 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 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500元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 (三)所述外,原告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核發 後、收取命令核發前,向民事執行處具狀為債權不存在之 異議,足見非原告任意給付,被告受領原告於芳苑鄉農會



之存款255,049元,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至明。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屬有 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2,887,000元 ,既已協議減少250,000元,而原告已給付2,637,000元, 實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再以原告短付250, 000元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 行、收取被告之存款債權255,049元,自屬無據。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250,000元之 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500元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49元,暨 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假執行 制度旨在使給付判決於確定前發生執行力,換言之,具有執 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 執行之問題。本件原告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部分,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容有未合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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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