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文成
原 告 黃錫富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應給付原告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警察 局)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事實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5至6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前,欲向總統提出書面陳情。被告警察 局田中分局警察人員鄭穎聰當時身著便服,竟依被告國安局 人員命令,率領多名警察人員,將原告張文成推至路旁牆邊 ,並搶走隨身攜帶非屬違禁物僅為運動器材之氣笛喇叭,遲 至108年5月8日始通知領回,且未簽發保管物清單,或製作 異議紀錄交付。原告黃錫富徒手離去,途經莒光路555號前 ,鄭穎聰又率領多名警察包圍,並恫稱「警察當這麼久,要 怎樣都沒關係」,致原告黃錫富心生畏懼。
㈡事實二:原告黃錫富於107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身著便服之男子無故跟追,已於途中 向其制止不聽,待返抵員林市○○街000巷00號住所後,該 男子又在該私人巷道窺視住所及攝影。原告黃錫富及配偶撥 打110電話報案,被告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察人員 王睿檸遲至30分鐘後始到場,該男子仍滯留不去,王睿檸竟 未將其帶回調查,反指原告黃錫富為被跟蹤對象,瀆職縱放 該男子離去。原告黃錫富事後始知,其真實身分為被告警察
局員林分局警察人員梁世璿。
㈢事實三:原告黃錫富於107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 沿彰化縣花壇鄉臺74甲線公路行進,欲前往臺中市洽辦商務 ,當地並非特種勤務之安全維護區,或警察機關得予查證身 分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被告警察局員林分局莒 光派出所警察人員黃森湖竟率員以危險駕車方式迫近攔截, 幾致原告黃錫富跌倒。原告黃錫富停車接受盤查後,其等竟 命令不得離去並禁駛,原告黃錫富異議,要求當場出具異議 紀錄遭拒。原告黃錫富約於1小時後雖獲准離去,黃森湖等 人仍接續跟追至花壇鄉灣福路附近,且再度將原告黃錫富攔 下並包圍。
㈣事實一部分,原告之行為,為憲法第11條、第16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第2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保 障之自由及權利,被告警察局所屬警察人員對原告之行為, 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2條、第27條至第29條、特 種勤務條例第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事 實二部分,原告黃錫富及家庭成員均無犯罪前科,被告警察 局所屬警察人員對原告黃錫富之行為,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揭示之跟追要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1條規定,且於知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行為後 ,怠於依同法第39條規定立即開始調查;事實三部分,原告 黃錫富合法使用道路,被告警察局所屬警察人員對原告黃錫 富之行為,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揭示之 臨檢要件。上開警察人員係依特種勤務條例,受被告國安局 統合指揮執行特種勤務,於行使公權力時,逾越比例原則,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財產權、隱私權,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被告均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此 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國安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被告有何構成國家賠償要件之行為。
㈡事實一:原告當時所在,皆為被告國安局依特種勤務條例第 12條劃定之安全維護區。氣笛喇叭能持續製造高分貝音響, 遮斷其他異常音響動靜,吸引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下 合稱勤務人員)目光及注意力,嚴重干擾勤務人員對於異常 人事物等危安因素之判斷,警察人員予以代管,符合比例原 則。原告以警察人員鄭穎聰、鄭登源涉有恐嚇、搶奪、強制
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84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0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下稱偵查前案)。
㈢事實二:原告黃錫富當時所在,雖非安全維護區,然梁世璿 在公共場所跟隨觀察原告,以確認其有無可能趨近安全維護 區,且未限制原告黃錫富之行動自由或刺探其非公開活動, 行為尚無不法,原告黃錫富之自由及隱私權亦未受侵害。梁 世璿並非無故跟追原告黃錫富,王睿檸於查證其身分及職務 後,未將其帶回調查,尚無怠於行使公權力。
㈣事實三:原告黃錫富當時所在,為安全維護區。黃森湖率員 命令停車接受盤查,並禁止於安全維護期間離去及騎乘機車 ,乃為避免其利用機車,高速行駛趨近總統座車及隨行車隊 ,致發生危害,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警察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 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 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內政部警政署前以107 年1月16日警署督字第10700478241號函,命被告加強維安對 象之警衛安全工作,包含對他轄列管對象橫向聯繫,入轄後 指派專人全程監控,及對道路警衛沿線兩側加強巡邏與查報 。被告乃依上開公文要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否認有何 構成國家賠償要件之行為。
㈡事實一:原告均為彰化縣退休警消協會成員,該協會成員因 不滿警消退休金改革政策,自106年12月5日起,曾多次於總 統蒞臨到訪彰化縣時,進行陳情抗議,被告係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7條、第19條、第27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 、第15條規定,當機立斷採取即時強制方式,扣留原告張文 成之氣笛喇叭、查證原告黃錫富身分並將其等攔阻隔離,自 無不法。
㈢事實二:員林市惠明街168巷為公共場所,梁世璿針對當地 各街道執行特勤警衛路段預防性查訪及情報蒐集,以利將異 常狀況儘速回報,供特種勤務執行及因應之參考,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8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規定,未逾越法定 職權,亦未侵害原告黃錫富之自由及隱私權。王睿檸獲報到 場後,已查證梁世璿之身分及所執行職務內容,當場告知原 告黃錫富之配偶,得其認同,且梁世璿未違法攜帶兇器,亦
無其他涉嫌犯罪具體情事,王睿檸始離開現場及回報勤務指 揮中心,梁世璿亦自行離開。至原告黃錫富雖再度撥打報案 電話,然莒光派出所警員陳祉言等人獲報到場後,未見有何 孩童被驚嚇送醫情事,乃回報勤務指揮中心,亦無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形。
㈣事實三:黃森湖率員發現原告黃錫富騎乘機車進入安全維護 區,命令停車接受盤查,眼見其背包內有疑似紅色高音氣笛 喇叭,乃認有繼續監控行蹤之必要,並依原告黃錫富之請求 製作異議紀錄交付,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 19條、第27條、第28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特種勤務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7條規定,未逾越法定職權或牴觸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亦未侵害原告黃錫富之 自由。
㈤其餘陳述同被告國安局。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12條規定「損害 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警察局之警察人員及被告國安局之 特勤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自由及權利,依上開條文,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總統乃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可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 和之權;對內得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宣布戒嚴,行使大 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任免文、武官員以及授與榮典等 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總統並為三軍統帥,統率全國陸、海、空 軍。是總統之安危,對於國家之正常運作及穩健發展有絕對重 大之影響,乃國家公務員中,首要之安全維護對象,立法者自 應制定法律,明文規範有關總統安全維護之權責機構及職務範 圍,於執行任務遇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時,有法律之明確授權 ,符合法治國家之要求,遂有特種勤務條例之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特種勤務之執行,以確保安全維護 對象之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特種勤務條例」,即為 其立法目的,俾衡平特種勤務之執行與人民權益之保障,並賦 予勤務人員一定權限與保障執勤安全。其次,該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並定義「特種勤務」係指為 維持該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 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 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所謂 「特種勤務安全維護之對象」,則以「現任總統、副總統與其 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為首,對總統有預謀或意外之危害、 滋擾等時,特種勤務單位應採取安全維護作為,該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更規定「主管機關(即國家安全局)對總統、副 總統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 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 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下統稱特勤人 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 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規定」、「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 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 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 則第20條復規定「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於特種勤務安全維 護區行使職權時,為制止、排除現行或即將發生對安全維護對 象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害行為或事實狀況,得將妨礙 之人、車暫時驅離、禁止人民進入安全維護區內或採取其他即 時強制之必要措施」。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 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 入」、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 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 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則總統蒞臨場所時,為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特勤主管機關被 賦予一定裁量權,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勤務人 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為必要之查驗、 管制,此等查驗及管制雖有妨礙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 住自由之可能,但如係在維護總統人身安全之必要限度內,所 採行適當之方法,即屬合法之執行行為。再者,人民如對勤務 人員所為必要之查驗、管制不遵令服從,不僅危及總統之安危 ,亦提升其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蓋然性,在未能確切排 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勤務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對總統有意 外之危害或滋擾,及為排除現時或即將發生之各種危害行為或 事實狀況,當得依法對人民實施前述驅離、禁止進入或採取其 他即時強制之必要措施。是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 事實足認有上開危害或滋擾等情事,必須採取驅離或禁止進入 或即時強制必要措施,始能確保總統等維安對象之安全者,應
認該強制措施係依法令執行任務之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 成國家賠償責任。
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 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應遵守 上開憲法及法律條文揭示之比例原則。所謂比例原則,係淵源 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 力,故該原則足以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 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 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 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 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原告就事實一部分,主張其等先後遭被告警察局警察人員施以 強制力包圍,並違反原告張文成之意願,將其攜帶之氣笛喇叭 取走一節,業據其提出影音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 1至165頁、卷底證物袋),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 告所在時地,為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安全維護對象即總 統行徑路線、蒞臨場所之安全維護區,被告警察局乃被告國安 局依特種勤務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4款統合 指揮之機關,此有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勤務命令、警衛安全 維護計畫可稽,原告並謂其等當時欲向總統陳情,可見有趨近 總統人身之意向及計畫,原告張文成復攜帶氣笛喇叭以供使用 ,該氣笛喇叭客觀上不僅可以製造巨大聲響,亦屬材質堅硬之 器具,非不得用以攻擊他人身體,則警察人員為制止原告以之 製造巨大聲響或攻擊他人身體,避免妨礙勤務人員對於安全維 護區之安危狀況之判斷及排除,乃暫時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 取走氣笛喇叭,本院斟酌前揭特種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 規定,及原告於偵查前案表明均未受傷等語,認尚無手段過當 之不符比例原則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依特種勤務條例 第7條第2項第2款,特勤編組人員包含便衣編組,則鄭穎聰當 時身著便服,對原告執行特種勤務,亦無違法。原告黃錫富主 張鄭穎聰向其稱「警察當這麼久,要怎樣都沒關係」,為被告 否認,且未據其舉證,況縱有上開言詞,客觀上亦非加害原告 之用語,自無恐嚇危害安全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警察局遲未 將氣笛喇叭發還一節,因其於本件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而氣笛喇叭事後有無發還,乃關於財產權損害之有無
,財產權損害內涵,又無所謂非財產上損害可言,於本件自無 庸審酌。異議紀錄係供人民事後循法律途徑救濟所用文書,與 警察人員當時有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應屬兩事,警察人 員如違背法律規定未當場出具,核屬有無另外構成行政違失之 爭議,與國家賠償責任無關。是原告就事實一部分,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原告黃錫富就事實二部分,主張其遭身著便服之被告警察局警 察人員梁世璿騎乘機車尾隨,梁世璿進而在其住所巷道窺視住 所及攝影,經撥打110報案電話報案,被告警察局警察人員王 睿檸到場後,未將滯留在場之梁世璿帶回調查,任其離去一節 ,業據其提出影音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卷底證物袋),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光碟,依職權製作光碟譯文提示辯論(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 黃錫富主張曾於途中向梁世璿制止不聽一節,為被告否認,亦 未據原告黃錫富舉證,尚非可採;又原告黃錫富既謂員林市惠 明街168巷雖在其住所範圍,但不用經過警衛,一般人可以經 過等語,自非附連圍繞於其住居之私人土地,而為供公眾通行 之街道、巷衖,則梁世璿騎乘機車行經路線,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尚難認已侵害原告黃錫富住居 自由或隱私權。其次,勤務人員除得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 第13條對於人民實施強制力外,依該條例第6條第2項、第11條 規定意旨,為建立特種勤務危害安全目標之清查、鑑定及通報 作業機制,非不得事先進行無強制力之情報蒐集,而梁世璿所 為,尚未達於直接施用強制力之地步,則其所為情報蒐集,自 非違法,嗣王睿檸到場查證其身分及目的後,任其離去,亦無 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是原告就事實二部分,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原告黃錫富就事實三部分,主張其於107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 ,騎乘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臺74甲線公路行進,遭被告警察局 警察人員黃森湖率員將其攔停、盤查並禁駛,約於1小時後獲 准離去一節,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黃錫富主張黃 森湖等人以危險駕車方式迫近攔截,且拒絕當場出具異議紀錄 ,於其離去後,再度跟追至花壇鄉灣福路附近,並攔停包圍一 節,為被告否認,復未據有舉證責任之原告黃錫富舉證,自非 可採,有無出具異議紀錄,亦與國家賠償責任無關。又原告所 在時地,為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安全維護對象即總統行 徑路線、蒞臨場所之安全維護區,被告警察局乃被告國安局依 特種勤務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4款統合指揮 之機關,此有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勤務命令、警衛安全維護
計畫可稽,原告黃錫富否認上情,亦非可取。其次,特種勤務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黃錫富得對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 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 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依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至第17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條規定,勤務人員於符合條文要件之情形下,得查證 人民身分,並得採取攔停交通工具、詢問個人資料甚至強制離 車等必要措施,則黃森湖率員將原告黃錫富攔停、盤查並禁駛 ,自非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尚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