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許錦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堃恩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前因本件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岡調字第86號受理並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調解不成立在案
,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為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
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9,793 元,應
徵裁判費2,870 元,而依同條第1 項規定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
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補繳裁判費1,87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