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65號
GSEV,109,岡簡,65,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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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燕叁)

      黃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宥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51 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黃萬吉遺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黃萬吉 過世後,被告黃宥勝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 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惟被告黃宥勝為避免所繼承系爭 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求償,遂與被告黃燕明協議分割 遺產,由被告黃燕明取得系爭不動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原 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間就黃萬吉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3 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燕明就系爭不動產於 101 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非任何 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 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 當事人有數人時,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 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三、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被告黃宥勝之被繼承人黃萬吉所遺遺產 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行為及登記行為,乃係由黃萬吉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宥勝黃燕明與訴外人黃蘇金枝黃騰 立、黃麗香黃麗美、黃麗芬、黃美珠等人所為之協議,此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3日高市地 岡登字第10870924100 號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僅以黃宥勝黃燕明為被告請求 撤銷黃萬吉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本屬當事人不適格。雖經 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發函命原告於3 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 案卷,並於閱卷後1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相關事項,並經原告 於109 年4 月14日收受函文,於同月21日閱卷完畢後,迄今 仍未補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 由;原告併請求被告黃燕明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9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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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