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宋彥寬
被 告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 原為訴外人張正輝所有,因張正輝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訴外 人大富當鋪未清償,而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遭流當而由大 副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大富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後,於105 年1 月28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嗣原告再 於105 年9 月13日19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交付系爭 車輛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詎監理及稅捐機關認原告仍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致原告有遭稅捐機關課稅之風險,爰提起 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 車牌5989-DC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105 年9 月13日19時起 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5 年9 月13日19時起 已非其所有,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 去法律關係之確認,然訴外人大富當鋪前將系爭車輛出售 予原告後,曾對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判決確認大富當 鋪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5 年1 月28日起不存在確定,此
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後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 監理站基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故開立以原告為 義務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予原告,此有原告提 出之繳納通知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 , 是倘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勢將影響原告是否仍 需負擔上開費用之法律上權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 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車輛為動 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雖應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 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 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 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105 年1 月28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復於105 年9 月13日19時 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已於105 年9 月13日19時因交付而移轉為被告所有 ,不因未向監理單位為車輛過戶登記而受影響。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5 年9 月13日19時起不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5 年9 月13日19時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