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115號
GSEV,109,岡簡,115,202006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李國粹 
被   告 葉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九煌自助餐」店內消費時,因該店內無預警 打開水溝槽蓋,並未放置警示牌,致原告不慎摔落水溝內跌 倒,因而受有左臀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看 護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醫療及營養費35,000元,且 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70,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 元。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主張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應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乙情,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固提出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供參。然本件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調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而該刑案偵查中曾傳喚證人 即當時九煌自助餐店內員工林宛歷到庭結證稱:當天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精神不是很好,在油水分離槽附近來來 回回走了兩三趟,因我們放便當盒的地方也在那附近,伊 看告訴人精神不是很好,伊就站在那裡跟告訴人說:「阿 婆,這裡有水溝,不要走過來,怕你滑倒,你小心」,告 訴人不理伊,伊講了兩、三遍,告訴人還是不理伊,告訴 人就突然站在那裡不動,兩眼發直,伊就想說告訴人要做 什麼,後來告訴人就移動腳步想要走動,伊就拉著告訴人



說這邊有水溝,不要踩,才說完,告訴人左腳就踩進去水 溝那裡了。店內好像有放一個牌子警示,伊忘記了,因當 天伊就是顧著告訴人的安全。葉俊甫口頭有告知我們要避 免油水分離槽讓客人跌倒的事等語,此據本院調取該刑案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證人林宛歷證述情節,原告是否 確因被告對於店內環境營業環境管理不當而受有傷害,實 非無疑。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放置警告牌而逕行打開 水溝槽蓋、有所過失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依證人林宛 歷前揭證述,亦可知時任被告員工之林宛歷實已預先見及 原告滯留該水溝槽蓋前之情,且已採取積極有效之具體行 為上前提醒勸離,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故難認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造 成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尚乏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共計19萬5,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