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277號
GSEV,109,岡小,277,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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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鄭英岳 
被   告 曾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53 公 里200 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訴 外人吳佳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反 應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400元(含烤 漆8,000 元、零件27,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業經兩次鑑定,鑑定時檢視行車紀錄器結果 均顯示為因原告撞擊到伊車輛,方致使伊撞到前方吳佳燕駕 駛之車輛。當時渠等均行駛於國道內線車道,因高速公路塞 車,原告要從內線車道切至中線車道,距離沒抓好就撞上伊 車輛右後側,伊再撞擊前方吳佳燕車輛,吳佳燕的車再輕輕 撞擊前面的前車,原告的車撞到伊車輛後,隨即切回中線車 道,再切回內線車道停下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固有明文。又依高速公 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前後兩車之間應保持相當 之安全距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8 至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 證(本院卷第45至45頁後面)。觀諸被告提出之鑑定意見 書所載,係認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 告及訴外人吳佳燕均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二)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先撞擊吳佳燕車輛停下後,原告方才 反應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云云,並提出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 為證。然原告於警詢筆錄乃陳述「行駛於內側車道,我見 前車沿途一直踩煞車,我見狀我欲變換車道到中線,在變 換車道過程中左前車頭與00-0000 車(即被告車輛)後車 尾發生碰撞一次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5頁),與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情不符。復經本院勘驗卷附吳佳燕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約於畫面時間17時33分37秒時 吳佳燕車外有一聲撞擊聲響,為吳佳燕車輛遭受被告車輛 撞擊,嗣於畫面時間17時33分35秒時吳佳燕車輛停止,該 撞擊完畢後,原告車輛自吳佳燕旁邊車道駛入內線;另經 勘驗原告庭呈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抱怨前車(即 被告車輛)經常停下來後結發生撞擊前方被告車輛,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原告 前於警詢中所述,因見被告車輛不時剎車,而欲變換車道 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撞擊被告車輛等情,較符實情。此 外,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原告錄影畫 面時間8 :58:10秒至8 :58:12秒,被告與原告均行駛 內側車道,原告與前方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吳佳燕錄影 畫面17:33:35秒至17:33:38秒,車外有一聲輕微之聲 響,接續後方被告撞擊吳佳燕所駕之車輛,致吳佳燕所駕 之車輛車身震動及發出較大聲響。勾稽上情,可知應為原 告車輛自後撞擊被告車輛時,先於吳佳燕車輛行車紀錄器 中錄及上開輕微撞擊聲響,被告車輛因受原告車輛撞擊再 向前撞擊吳佳燕車輛,而發生上開較大撞擊聲響,循此可 知,系爭事故乃因被告車輛受原告車輛撞擊而接續向前撞 擊吳佳燕車輛所致。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因原告自身 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原告前揭 所述,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顯因原告未保持安 全車距所致,自難再將上開事故肇責及損害賠償責任轉推由 被告承擔。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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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