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22號
GSEV,109,岡小,22,202006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2號
原   告 簡銘緯 
被   告 施長毅 
訴訟代理人 施法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爰依被告所請,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46 公 里900 公尺內側車道,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 撞訴外人陳佳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B 車),因而使B 車再往前撞擊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雖有提供零件修復系爭車輛,惟原 告仍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含拖吊費用)新臺幣(下 同)58,700元。復原告因系爭事故車輛受損,受有30日未能 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而依每日500 元估算,共計代步費用 15,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心有餘悸導致失眠,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8,3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2,000元。三、被告則以:對鑑定結果及交通大隊回函沒有意見。伊願意賠 償。原本只協商伊付零件費,惟原告卻請求精神慰撫金及代 步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各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 3 條第3 項各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尚 新汽車企業社修繕明細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 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4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 筆錄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至32頁),另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及訴外 人陳佳暉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9 年3 月30日 高市車鑑字第109702153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本 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從而,被告就本 件車禍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乙節,洵堪認定。因 此,被告對於其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 責任,此外,因本件維修費用不含零件費用,自無折舊問 題。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工資(含拖吊費用)共 為58,7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至原告主張其受有修車期間共3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 失,請求被告賠償按每日500 元計算之代步費用共15,00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為108 年6 月5 日 入廠維修,有尚新汽車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供參(本 院卷第7 頁),另經本院函詢該社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據 覆稱「至108 年6 月22日為止」(本院卷第64頁),故本 難認定有原告所指維修30日期間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車資之單據或經調 派至台南工作之證明,難認有實際支出代步費用而有何損 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無據,尚難准許。(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 而失眠,受有精神上損失云云,惟依前開規定,慰撫金之 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 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輛,受侵害者係原告所有之財



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須賠 償其因毀損財物之非財產上損害8,300 元,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