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宋子安
被 告 康秀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7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信義路75巷與信義路1 巷交岔路 口後右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信義路1 巷98之1 號前時 ,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 下稱系爭事 故)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11,550元,原 告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維修,而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預估 維修7 日,以每日同級車輛租金2,100 元計算,受有代步車 費用14,7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過失,且我朋友 說後保桿維修不需要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鑫泉汽車估價單、格上租車客車車型 價目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並經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 ,有該大隊109年4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7750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40頁),而被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時自承當時 係轉頭看信義路1巷之大貨車倒車進入工廠,始不慎撞及 系爭車輛,有上開調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逕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尚非無據。被告固辯稱原 告維修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價格過高等情,然其所憑僅為 友人陳述,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壞部分,業已提出鑫泉汽 車估價單為證,且觀之其上所載維修項目,分別為後保險 桿、倒車雷達,均與系爭事故撞擊位置相符,被告空言辯 稱上情,自非可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550元【含零件6,450元(即後 保桿下巴3,500元、保桿扣450元、倒車雷達2,500元)、工 資600元(即後保拆裝)、烤漆4,500元(即後保烤漆、後保 下巴烤漆)】,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 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11月19日,顯逾使用年限,是原告可請求之維修費用,應 為零件殘價1,075元(計算式:6,450/(5+1)=1,075),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600元、烤漆4,500元,共6,175元。(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 並提出格上租車客車車型價目列印資料為證,然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鑫泉汽車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經覆以:系爭 車輛於108年11月29日來店作車體損傷估價後,並無來店 維修等語,有鑫泉汽車企業社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2頁),則系爭車輛既未實際維修,自難認有何租車代 步費用之具體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租車代 步費用14,700元,尚屬無據,非可採認。(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過失等情。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停 放系爭車輛位置係在路口6.6 公尺處,雖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事由,然距交岔路口 已有相當距離,而被告亦自承:我沿信義路75巷北向南行 駛,騎乘BC6-472 號普重機車,至信義路75巷與信義路1 巷交叉口右轉西向東行駛,我因轉頭看信義路1 巷大貨車 倒車進入工廠,不慎撞上停於信義路1 巷98之1 號前路旁 之AMW-8887號自小客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 ,足徵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雖有 前揭違規情事,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辯解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 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