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98號
原 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葉于婷
被 告 陳柏璋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及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2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璋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向伊承租坐落 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 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為期1 年,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7,000元,並收取押租金34,000元,詎被告陳柏 璋簽署租賃契約時一併給付第一期租金及押金後,即未再給 付任何租金,僅於109 年2 月19日前來返回鑰匙,合意終止 租約,然被告陳柏璋迄今尚欠原告108 年11月至109 年2 月 19日之租金共61,767元未償,而被告陳文欽為陳柏璋之保證 人。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房/ 房屋租賃契約書 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原告前揭所述,尚 非無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固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然觀諸兩造間系爭租約所載: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押租金 共34,000元(本院卷第7 頁),此亦據原告陳明狀所載甚 明(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 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 照),且系爭租約亦明文規定「乙方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 務時,甲方得抵扣之」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柏璋 既於上開期間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原應負有給付租金之 義務。惟依系爭租約所載,被告陳柏璋於訂約時既已交付 押租金34,000元,依前揭說明,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合意 終止,則此筆押租金即應與被告陳柏璋所欠租金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 年2 月19日未 給付之租金共61,767元,經以上開押租金抵充後,應僅得 再請求27,76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30日(本院卷第1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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