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183號
GSEV,109,岡小,18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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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王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榮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37頁),並 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9 時6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高瑞祥,行經 高雄市燕巢區總廠路西往東欲左轉往北前往產業道路,因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陳慧君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078元(含工資12,400 元、烤漆18,288元及零件39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據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暨駕 駛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理賠計算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 至16頁)。復經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一) ( 二) -1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事實 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既未 遵守前揭規定,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計31,078元(含工資12,400元、烤漆18,288元 、零件39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 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



12月1 日已使用3 年6 月1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5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規定,應以使用3 年 7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0 ÷( 5+1)≒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90 -65) ×1/5 ×(3+7/12)≒2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0 -233 =15 7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400元及烤漆18,288元後, 共計為30,8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5 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7 日寄存 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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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