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沈柏諺
林俊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 年6 月11日以高市警字第10971368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柏諺、林俊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鋁製球棒貳支、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31日0時5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 支、 鋁製球棒2 支及高爾夫球桿1 支,為移送機關執行攔檢勤 務時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 鐵棍1 支、鋁製球棒2 支及高爾夫球桿1 支等情,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被移送人沈柏諺 雖於警詢時稱上開物品僅供其防身之用,然上揭鐵棍、鋁製 球棒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佐 ,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 明,況倘被移送人僅為防身之用,何有攜帶多種器械之理。 而被移送人林俊喆雖稱其係因自小客車車牌遭吊扣,才將高 爾夫球桿、鋁製球棒各1 支放置在沈柏諺車上,然被移送人 林俊喆既僅車牌遭吊扣,且當日係搭乘被移送人沈柏諺之車 輛,衡情當無特別將上開高爾夫球桿、鋁製球棒取出,放置 於被移送人沈柏諺車輛而攜帶之理。且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
定人得以出入之道路,被移送人於所駕駛、搭乘車輛攜帶扣 案鐵棍1 支、鋁製球棒2 支及高爾夫球桿1 支,若持之示人 ,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 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棍1 支、鋁製 球棒2 支及高爾夫球桿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分別為被移送人沈柏諺、林俊喆所有,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