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9年度,172號
PTEV,109,屏補,17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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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卜大展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林維聰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
  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起訴狀所附謄本之標示範圍(約170 平方公尺)部
  分內有使用權存在,則本件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原告
  因此所得之利益,核與有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
  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
  ,則按年息10%之15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
  00元(320元×170平方公尺×10%×15=81,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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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