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卜大展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林維聰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
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起訴狀所附謄本之標示範圍(約170 平方公尺)部
分內有使用權存在,則本件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原告
因此所得之利益,核與有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
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
,則按年息10%之15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
00元(320元×170平方公尺×10%×15=81,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