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葉如萍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添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添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
行車執照返還原告,此乃一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返還系
爭車輛牌照、行車執照,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而汽車所有人申請一副牌照及行車執照之行政規
費分別為600元、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2,
332 元(計算式:111,532元+600元+200元=112,33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然本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
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