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09年度,25號
PTEV,109,屏簡聲,25,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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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世望 
相 對 人 鄭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2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7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本票二紙( 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下稱系爭票據)之債權業已罹於 時效,聲請人並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屏簡字第273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依聲請人所述之訴訟主張、理由,勝敗 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因此依上述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許其聲請。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票據債權2,000 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第2項第6款適用簡 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則本院 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3,400,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 20,000,000元6%(2+10/12)=3,400,000 元】,並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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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