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紋卉
王三仁
被 告 張棣華
張淑貞
張黃平定
張棣雄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 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以張棣華及張 黃平定為被告,嗣於109年3月31日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追加張 棣雄、張淑媛及張淑貞為被告(本院卷第128 頁),經核本件 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 被繼承人張守清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張棣雄、張淑媛及張淑 貞為被告,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棣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棣華積欠原告債務67,393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張守清所有,後為被告張黃平定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遺產。查被告張棣華亦為被繼承人張守清之繼承人之一
,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被告等人合意將全部遺產分割 歸由被告張黃平定取得之行為,使被告張棣華陷於無資力而 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 債權行使,且屬無償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 ,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張黃平定塗銷系爭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財 產於103年1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 12月2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張黃平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張黃平定就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四)被告張 棣華、張棣雄、張淑媛及張淑貞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動產返 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黃平定、張淑媛、張淑貞及張棣雄:當初只是想讓被 告張黃平定有房子住,我們不知道被告張棣華在外總共欠多 少錢;被告張棣華經常失聯,未扶養被繼承人張守清,且偶 爾回來向被告張黃平定拿錢;家裡所有的費用、房屋貸款、 張守清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張黃平定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棣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棣華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張守 清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張棣華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 承,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交付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162697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 爭遺產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59至81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109年2月14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0172200 號函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41、48至56頁),及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3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 0000號附之被繼承人張守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 126至127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按民法 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 得依法撤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 ,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倘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6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被 告張棣華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張黃平定 ,則何以同為被繼承人張守清繼承人之被告張淑媛、張淑貞 及張棣雄亦未取得系爭遺產,顯見被告間就前開遺產之分割 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張棣華債權之行為。至附表所 示編號7遺產,為被告張棣華、張淑媛、張淑貞及張棣雄4人 均分,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張棣華既無經濟能力, 則家中基本開銷及被繼承人張守清生前之扶養、生後喪葬費 用自無力負擔,是被告張黃平定抗辯前開費用均係由其支出 等節,除有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亦與 常情相符,尚屬可採。至原告雖稱被告張黃平定無工作,所 得為零,顯見其無資力負擔上開費用云云,惟衡酌夫妻一方 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 極辛勞,使其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 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他方之協力,此亦為貫徹男女平等原 則與家務有償之觀念。是以,被告張黃平定雖未外出工作, 惟其從事家務難謂全無對價,是原告單憑其無薪資收入,即 認其無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尚難憑採。佐以夫妻間雖互負 扶養之義務,惟配偶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且於法定扶養義務人於代 他義務人履行扶養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是被告張黃平定對於未負擔扶養義 務之被告張棣華,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然其於遺產分割協 議中協議由被告張黃平定繼承系爭遺產,顯是以此部分之遺 產分割作為其替被告張棣華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實質上自 足生減少被告張棣華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且被告張黃平定 亦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遺產之對價自明,堪認被 告張棣華並非無償贈與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予被告張黃 平定。綜上,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登 記與交付,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亦非詐害原告對 於被告張棣華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 銷,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財產於103 年1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暨被告張黃平定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張黃平定就附 表編號4至6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張棣 華、張棣雄、張淑媛及張淑貞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動產返還 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
│編號│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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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屏東市萬年段855 │142平方公 │120分之10 │
│ │地號土地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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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屏東市萬年段855-9 │94平方公尺│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3 │屏東縣屏東市萬年段6740建│ │ 全部 │
│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 │
│ │屏東市○○街0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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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活存)│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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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65元 │ │
│ │三民路郵局(活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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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125,000元 │ │
│ │分行(活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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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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