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謝智翔
被 告 張洪銘
張心美
張心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寶
被 告 張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洪銘、張心美、張心盈、張湘羚及訴外人張陳瓊櫻就 被繼承人張雲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3 月 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3 月29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洪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湘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張陳瓊櫻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 字第1660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應清償原 告209,448 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惟張陳瓊櫻已於10 8 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洪銘、張心美、張心 盈及張湘羚等4 人(下稱被告張洪銘等4 人),然被告張洪 銘、張心美及張湘羚均已拋棄繼承,合先敘明。嗣原告查得 張陳瓊櫻之配偶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雲龍於106 年2 月7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各稱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張陳瓊櫻未曾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張洪銘等4 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詎張陳瓊 櫻與被告張洪銘等4 人以協議分割方式,於106 年3 月24日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其中被告張洪銘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並為分割繼承登記,核張陳瓊櫻所為係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 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於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張洪銘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9日以分割 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母親張陳瓊櫻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並不清 楚,又系爭不動產為父親張雲龍所留遺產,亦係被告家族之 祖產,故於父親張雲龍死亡後,被告張洪銘等4 人,均同意 由男性子孫即被告張洪銘一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 查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4 日函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至38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 前,自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則其於109 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即尚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
㈡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 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 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 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 銷。
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陳瓊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惟 張陳瓊櫻已於108 年10月15日死亡,除告張洪銘、張心美及 張湘羚均已拋棄繼承之外,尚有繼承人即被告張心盈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5 、6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62號 拋棄繼承卷核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雲龍死亡後遺 有系爭不動產,而張陳瓊櫻為張雲龍之繼承人,其未曾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並與被告張洪銘等4 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張洪銘單獨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 年3 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張雲龍之繼承系統 表、張雲龍及張陳瓊櫻之除戶謄本、被告張洪銘等4 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81頁),且與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5 日屏所地四 字第10930258000 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1 月19日南區 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1300538號函暨其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 年4 月21日屏 財稅房字第1090016586號函暨其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 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35、39至43、45、55、109 、113 、115 、1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 被告張陳瓊櫻於105 至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3,150 元、0 元 、3,643 元,名下僅有一台西元年份2002年之汽車,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足認張陳瓊櫻除繼承而與被告張洪銘等4 人公同共有系爭 不動產外,顯無其他積極財產得以清償債務,即其已顯無資 力清償系爭債務,是原告為張陳瓊櫻之債權人,張陳瓊櫻在 無資力之情形下,其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 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張陳瓊櫻與被告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無非係張陳瓊櫻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張洪銘,使其名下用以擔保
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致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張陳瓊櫻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張洪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 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 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被繼承人張雲龍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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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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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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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 │1 分之1 │
│ │ │鄰○○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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