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被 告 陳艾婕(原名陳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以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款項,惟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遷出 國外,且其遷出前籍設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2 項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視為其住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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