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9年度,214號
PTEV,109,屏小,214,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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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14號
原   告 陳亮銘 
訴訟代理人 陳威志 
被   告 宋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68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19日 止,租金每月20,0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嗣原 告於108 年10月間將上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然於原告將上 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前,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39,000元、108 年7月至同年8月之電費 8,753元及水費1415元,共計49,168 元。為此,爰依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於108 年10月31日開立予原告之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 1 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4頁),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 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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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