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84號
ILEV,109,宜簡,84,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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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劉佩聰 
被   告 王經忠 

      王惠文 
      王經國 
      王蘇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經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經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 依約繳款,迄金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3,357元 ,原告並已取得對王經忠之執行名義。而被告等人(以下以 姓名稱之)均為訴外人王明純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就訴外人王明純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依法應共同繼承。詎王經忠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 遺產應繼承部分,不為繼承登記,反而無償讓王惠文繼承, 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 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而為聲明:㈠、被告 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王惠文就 系爭遺產於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惠 文應將系爭遺產於105年3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王經忠王惠文王蘇玉枝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1、王經忠:其父親在世時就口頭向伊母親交代,這間房子即系 爭遺產要留給其妹即被告王惠文,因為家裡經濟及扶養父母 都是王惠文拿錢回來,用此方式來分配,其兄弟不能主張權 利,王惠文也不向其兄弟求償代墊的扶養費。到目前為止,



母親都也是由妹妹在照顧。
2、王惠文:系爭房屋經過兩次貸款,貸款一次是給王經忠用、 一次是給王經國用,但都是伊在償還,且父母都是伊在扶養 ,父親有講過系爭房屋以後要過戶到伊名下,伊並因而放棄 對於兩位兄弟請求返還或分擔支出父母扶養費的權利,所以 不是無償。
3、王蘇玉枝王惠文所述是為真正,先生過世前也有說過系爭 房屋要留給王惠文,因為都是她揹債。
㈡、被告王經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王經忠之債權人,王經忠尚積欠193,357元債務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純於105年1月23日過世後留有系爭 遺產,但王經忠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與王惠文、王經 國、王蘇玉枝為分割遺產協議,由王惠文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提出王明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件,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所製王明純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均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 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 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原非得以最終單一遺產分配 結果,概括認為未受分配繼承人係以無償行為使其他繼承人 受益。經查,本件原告雖指稱王經忠為免其繼承系爭遺產後 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由王惠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 登記云云,然並未就其他被告有何明知王經忠積欠原告債務 ,且所為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為任何舉 證,已難信實。而王惠文抗辯其父母係由其扶養,且系爭遺 產曾供擔保為王經忠王經國貸款,均由其繳納清償,父親 生前已告知母親及其他手足系爭遺產日後留給伊,伊不再向 兄弟求償父母扶養費應分攤部分,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簿為證,且為其他被告之母即王蘇玉枝所是認。 則於系爭遺產繼承之協議,顯非可認係王經忠以無償行為使



王惠文繼承,而應屬有償行為。另王明純之繼承人除王經忠王惠文外,尚有被告王經國王蘇玉枝,依諸一般經驗法 則,尚難認王經國王蘇玉枝亦會為了配合王經忠脫免未達 20萬元之債務遭原告求償,而配合放棄自己可分得之系爭遺 產部分之利益。從而,本件王經忠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法 律行為,既應認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 其餘被告均於協議時明知王經忠積欠原告債務,且其協議有 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 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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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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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宜蘭縣宜蘭市坤門五段754 │90.06㎡ │ │
│ │ │地號 │ │全部 │
├──┼──┼────────────┼────┼────┤
│2 │房屋│宜蘭縣宜蘭市坤門五段590 │101.17㎡│ │
│ │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 │全部 │
│ │ │市○○路00巷0弄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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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