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73號
ILEV,109,宜簡,7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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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被   告 吳宥羭(即吳永富之繼承人)

      吳秉騰(即吳永富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秋菊  住同上
被   告 吳孟潔(即吳永富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敏慧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吳昇益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孟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吳永富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吳永富於民國93年3月7日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6,168元、利 息及費用,並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632號債權憑證 在案。詎吳永富竟於97年1月31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吳昇益,致原告 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因吳永富業已於107年11月18日死 亡,被告吳宥羭吳秉騰及吳孟潔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8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吳宥羭吳秉騰及吳孟潔與被告吳昇 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



行為不存在,及97年1月3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2.被告吳昇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31日 登記原因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吳宥羭吳秉騰及吳孟潔之名義。
三、被告方面: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吳永富爺爺吳火木贈與訴外人即 吳永富之母林秋梅,惟因此事遭訴外人即吳火木之子吳弘 毅、吳弘裕反對,林秋梅遂同意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 吳永富吳弘毅吳弘裕及被告吳昇益,然因斯時系爭不 動產無法辦理分割,吳永富吳弘毅吳弘裕及被告吳昇 益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吳永富名下。嗣因吳永 富積欠農會借款,並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農會,吳 永富為清償借款,乃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售, 因吳永富就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權利,惟吳弘毅吳弘裕 及被告吳昇益均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遂先以信託方式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昇益吳永富並 因此與被告吳昇益吳弘毅吳弘裕共同簽立承諾書,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被告吳孟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因此法 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得以對系爭不動產執行滿足 其債權,無法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提出吳永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32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8年5月10日號函 、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20



頁)為證。惟查:
1.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 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 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 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 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 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至該條第1項但書所謂善 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85台上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吳永富與被告吳昇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以信託契約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而辦畢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隱藏之實際法律關係則為贈與 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6月10日行當事人 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此亦與被告 等所提出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82頁)內容互核一致,是 被告等並無信託之真意,則渠等所為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均屬無效,且無待於訴求撤銷,而為當然 、自始無效。而被告等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然本件原告僅為吳永富之借款債權人,並非因信賴該通謀 虛偽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結果,而與吳永富發生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自仍得以渠等間贈與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 確認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系爭不動產之回復登記,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段 │2457.55 │245700分之175294│
│401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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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