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余成里
被 告 王本泉
王淑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全富 住同上
被 告 王美雲 住宜蘭縣○○市○○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王允棟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榮和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其等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本泉、王美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王允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 9,183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9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王允棟之父即訴外人 王榮和於103年1月31日死亡時,王允棟與被告應共同繼承系 爭遺產,王允棟得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 清償上開債務。惟王允棟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王允棟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榮和所遺留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淑霞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王本泉、王美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8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4頁),且為到庭被告不爭執, 其餘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王允棟為 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 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又因王榮和之繼承人迄今尚 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得許債權 人以一訴請求債務人及財產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再核之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與法令規定相符,亦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王允 棟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 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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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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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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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 │3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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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段11-12地號 │22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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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段11-23地號 │7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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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996.0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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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3.3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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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段129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703 │109.3 │同上 │
│ │巷2弄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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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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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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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允棟(│4分之1(由原告負擔其│
│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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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本泉 │同上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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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淑霞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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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美雲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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