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128號
ILEV,109,宜簡,12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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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被   告 王智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999元,及自109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3/10即861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宜蘭縣○○鎮○道○號29公里400公尺北側向外側 處,因行駛時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林雅萍所有,由訴外人蔡廷穎駕駛之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送修花費烤漆工資2萬9,2 32元、工資2萬2,827元及零件21萬5,645元,共計26萬7,70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林雅萍,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萬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畫書、汽機車 保險理賠請書、大桐汽車股份公司估價表、統一發票、受損 照片(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41



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7859號函 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光碟資料,核屬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 定,於法有據。惟經核零件損害應扣除自系爭車輛102年( 即西元2013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行車執照)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31日期間之折舊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本件請求,於合計8萬7,999元(35,940+22,827元+29,232元 =87, 999)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為原告一部勝敗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 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 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15,645元
系爭車輛年102(西元2013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9頁) 事故發生日107年7月31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5,645/(5+1 )=35,941元,總計折舊:179,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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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