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121號
ILEV,109,宜簡,12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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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家偉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康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原 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被告自民國95年2月起至109年3月止, 尚積欠管理費共計17萬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拒不繳納,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管理費逾起訴前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且伊有因修繕屋頂漏水而支出53,000元,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曾決議該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爰以該53,000元之修繕 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5年2月起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均尚 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山海觀公寓 大廈管理規約、8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議紀 錄、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主張以其墊付之 頂樓漏水修繕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 起訴。左列事由,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第1款規定、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係每月1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 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因原告係於109年3月30日對被告 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其他消滅中斷時 效事由可資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本件起訴日溯及5年 即104年3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僅得請 求自104年4月1日起算之管理費,是被告辯稱原告就逾5年 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房屋給付自104年4月至109年3月間共60個月之管 理費,並按每月1,000元計算管理費共60,000元部分【計 算式為:60月×1,000元=60,000元】,即屬有據,至於 系爭房屋自95年2月至104年3月間之管理費,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有理由。
(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第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社區頂樓之共用部分漏水而墊付修繕 費用5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山海觀公寓大廈 103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 6至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以被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所示品項為「屋頂防漏」,再參以前開會議紀錄乃記 載「屋頂平台屬公共區域,其管理、維護應由管委會為之 。在管委會經費拮据之下,歷年來屋頂平台漏水都由住戶 自行付費改善,但已有住戶提出異見,經現場討論後取得



共識,對於康小姐之前已施作之防水工程,由管委會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得徵原告確實曾同意支 付被告先行墊付之前開屋頂平台漏水修繕費用,且原告對 於被告以此修繕費用主張抵銷一情,亦不爭執。是原告起 訴請求之債權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既均為金錢債權,並 均已屆清償期,自得適用前述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規 定,故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要屬合法有據。
3.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費用償還請求權,得與系 爭房屋之管理費即60,000元部分抵銷,則抵銷之金額於53 ,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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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